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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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請人 楊佳樺 相對人 楊婉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婉琳(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佳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佳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婉琳(女、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兄長。相對人因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家人姓名及日常起居情形尚能簡略回答,然無法回覆現實日期問題亦無簡易算術能力(詳本院民國105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雖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沐浴等部分可自理,然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中度障礙程度,相對人亦因此造成理解力、抽象思考、行為判斷能力等認知功能以及社會職業功能有中度障礙,對於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不宜獨自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已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此精神狀態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經 洪建龍 、 張美玉 、 張瑋甄 等親屬推舉為輔助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輔助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