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2號聲請人 胡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吳寶同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寶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3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寶同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吳寶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已代墊費用2,495元,合計22,495元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0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雲院宜112司執壬字第21836字第1124041297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8年度六家非字第153號公示催告事件聲請費收據、臺灣導報廣告費收據、雲林縣地政規費收據、雲林縣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及雲林縣虎尾、斗南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吳寶同之遺產管理人後,已
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包含依法代管被繼承人吳寶同之遺產、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吳寶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配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83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長達4年等情,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定金額為1,741,000元等情,暨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耗費之心力、時間,後續事務處理所需時間,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寶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其請求核定為20,000元,尚屬適當。
四、至於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吳寶同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代墊之管理費用等,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遺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拍定金額(新臺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9902分之11,74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