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16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配偶,雙方分居多年,但每日均會前往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吃飯,同時無緣無故加以辱罵,又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前來聲請人上開住處,要求聲請人將該處房屋過戶至其名下,見聲請人拒絕,乃與聲請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執中徒手掌摑聲請人1下,再持藤條、菜刀作勢攻擊,聲請人乃跑出家門委託他人協助報警。認相對人以此方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其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並應遠離上開處所至少一百公尺,且應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情指稱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又經本院傳喚,其經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在相對人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說明,更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計畫鑑定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訴,逕認聲請人所述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本件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