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聲請人 劉人豪 住雲林縣○○鄉○○村○○○00號關係人 陳佳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陳佳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劉冠宇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陳美惠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劉冠宇之父,未成年人之母陳美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舅舅陳佳緯為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被繼承人陳美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陳佳緯為未成年人劉冠宇之舅舅,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據其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劉冠宇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對未成年人劉冠宇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陳佳緯擔任未成年人劉冠宇辦理陳美惠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劉冠宇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