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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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董書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3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56,400元,及其中新臺幣776,4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80,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主張:(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乙○○)應給付債權人(即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776,4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民事追加請求暨準備(一)狀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變更並追加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6,400元整,及其中776,400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另330,00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3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8年2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前之扶養費與生活費由雙方共同負擔,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扶養費用30,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惟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後,自108年8月起迄聲請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日止,除109年1月外,若非未依約給足30,000元,即未給付分文,截至111年5月份共積欠776,400元未給付,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嗣相對人自111年6月份起至111年11月止,皆未給付上開扶養費,共積欠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956,400元,爰聲明如請求第1項所示。另因相對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第3條之約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聲明如請求第2項所示。
(三)就相對人答辯表示意見略以:
1.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借貸債權2,209,451元(聲請人否認),得抵銷本件扶養費,並請求酌減本件扶養費云云,其法律上主張均不合法,說明如下:
(1)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縱假設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借款債權存在(非自認),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據此主張應與其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債務予以抵銷等語,實與法定抵銷要件不符,自不足取。
(2)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離婚協議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金額,不許任意變更。況相對人主張酌減之理由係引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1119條規定,均非得以酌減之請求權基礎,且其僅泛稱金額過高云云,毫無證明,自無可採。
(3)又相對人稱對聲請人有借貸債權等事實之抗辯,亦非事實,說明如下:兩造於98年8月21日結婚,相對人婚後將其每月薪資及家中財務均交由聲請人管理,因此相對人薪資收入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聲請人收執,以方便聲請人提領,聲請人按當時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提領存款或轉帳支付。又兩造婚後為減輕汽車貸款與信用貸款之利息負擔,遂決定以相對人之不動產彰化市○○○段○○○○段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實踐路52之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得用於清償汽車與信用貸款,相對人因而在104年4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得300萬元。是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帳戶中之2,209,451元,非因借貸,而係基於相對人之指示,提領後用於清償原本家庭債務。
(4)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每月薪資交由聲請人管理,故相對人應付之房屋貸款,亦係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又因聲請人擔心忘記繳交貸款而影響信用,故代相對人繳交每月房屋貸款時,均係透過聲請人自己之銀行帳戶「約定定期轉帳」,換言之,聲請人每月匯款相對人應繳房屋貸款金額至相對人帳戶中,並非因聲請人有清償該貸款之義務。另相對人約於102年前後發生婚外情,遭聲請人發現且握有證據,相對人因而寫下切結書,保證伊絕不再犯等語,並同意自上開公司離職。相對人事後分別在全興、順德、堡勝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則仍交由聲請人管理,並同樣用於清償每月房屋貸款。
(5)兩造在108年2月離婚,但到108年7月才分居。而相對人之薪資帳戶提款卡,相對人則在108年4月16日才取回;自聲請人所提甲證六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且當相對人取回薪資提款卡等物時,表示伊會自下個月開始繳交上開房屋貸款,並會將聲請人已繳當月房屋貸款金額還給聲請人,更可證相對人於本件之答辯,全非事實。參前說明可知,兩造間根本無成立2,209,451元之借貸合意。且若果有相對人所述之系爭借貸債務,相對人豈會債務發生後迄今,從未向聲請人索討?事實上,係因兩造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相對人卻拒不給付,希望一勞永逸即抵銷未成年子女往後之全部扶養費,企圖杜撰假債權以抵銷真債務。然兩造間從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合意,相對人所陳,均非事實,只是為逃避扶養子女之義務而已。
(6)末按系爭協議書後附「雙方協議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可證兩造離婚時,已互相拋棄對他方離婚前發生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故縱假設有相對人本件主張之債權2,209,451元,但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相對人已拋棄系爭2,209,451元債權請求權。相對人如今再為主張,既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再從甲證9對話錄音譯文可證,相對人在兩造離婚時已表示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由其負責清償;亦因如此,系爭協議書附件第2條即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償與對方無涉」。足證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分文,相對人於本件辯稱伊對聲請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得以之抵銷本件扶養費債務云云,毫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有借款債權2,209,451元抵銷,並請求酌減扶養費云云,俱無可採,無非均係企圖解免扶養責任,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7)兩造間就此部分債權債務糾紛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4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判決主文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否認聲請人有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所有門牌彰化縣○○市○○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每月應繳貸款,被告方需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此為相對人隨口杜撰,毫無可採。再從甲證6當時兩造在家裡的對話,可看出相對人在108年4月就已經講好自己繳房貸了,但離婚協議是早在108年2月的時候簽訂的,所以不可能因為聲請人不繳房貸才會變更為3萬元。
3.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證明本件聲請人提出請求之後,相對人原本只有在花壇農會設定抵押只有貸款300萬元,在接到本件通知之後,馬上在隔月向元大銀行設定抵押1,392萬元,明顯是脫產。再從設定抵押金額回推,系爭不動產價格大約是1,988萬元,該房子不但每月帶給相對人55,000元到6萬元左右的租金收益之外,該房子的價值將近2,000萬元,可見相對人具有支付每月3萬元給未成年子女之資力,另參甲證6錄音譯文,相對人亦自承有前開租金收入。故相對人每月除有薪資收入外,另有租金所得,每月總收入可達80,000元至90,000元,負擔每月1萬多元之房屋貸款及6,000元汽車貸款,毫無壓力。否認相對人所提出相關證明相對人資力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從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出租、管理等等行為,都可以證明相對人才是真正有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人。
4.從甲證9之對話內容可知,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兩造共提到4次「離婚後相對人願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萬元」之事,足證相對人係經過思考、再三確認,同意離婚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萬元,並非衝動或受外力影響下所為決定。且相對人詢問聲請人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貸款金額後,決定並主動向聲請人表示:「每個月給你3萬,房子貸款我自己繳」,顯係有考慮到離婚後每月應繳房屋貸款金額,並評估自己收入來源能夠負擔後,方主動向聲請人表示上情,並非聲請人先提及或要求,相對人方被動答應。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將叁萬元之扶養費匯入指定帳戶,且由該條原本記載為金額「貳」萬元塗改變更為「叁」萬元,並由兩造在塗改處蓋章,即知顯然係因為上開對話有合意變更應付扶養費金額之結果。故兩造確實係經過討論、磋商後,才決定「相對人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由相對人自己繳納系爭不動產應付貸款」,毫無爭議。
(四)並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第3條之約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6,400元整,及其中776,400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另330,00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3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相對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買車,相對人皆以家庭經濟狀況考量拒絕,後聲請人向相對人承諾會自行負擔貸款後,相對人方同意以自身名義,於104年4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借款300萬元,相對人並以此筆金錢借款予聲請人使用,還款方式則約定由聲請人自行繳納至相對人帳戶還款,兩造於此達成借款之合意。
(二)嗣後兩造於108年離婚時,原本於系爭協議書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第3點約定金額為2萬元,後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若要聲請人持續償還上開借款,恐怕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希望相對人能提高每月扶養費用,相對人遂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同意於兩造離婚後,持續償還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借貸之款項,相對人方同意支付每月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於當時清楚並同意該條件,然聲請人於108年5月24日起便違背約定未再還款分毫,相對人為避免自身債信受影響,只能先行代墊支出,是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2,209,451元。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扶養費776,400元,相對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主張抵銷,抵銷後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1,433,051元,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在776,400元範圍內抵銷,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債權,即已全部消滅。
(三)本件扶養費用過高應予酌減:
1.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之規定,再由系爭協議書附件第3點文字內容可知本件扶養費用由兩造共同分攤,是以,由相對人分攤額30,000可推知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高達60,000元,非合於常理之金額,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用為60,000元之明細,此部分相對人否認之,是以本件相對人需支出扶養費每月30,000顯然已過高。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彰化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17,794元計算基準,兩造共同分擔後相對人僅需支付8,897元方為公平。另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水平,根本無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再行支出每月3萬元之金額。
2.又本件應有情事變更而酌減扶養費用之必要性: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及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本件兩造締約時,明確約定需由聲請人負擔房屋貸款,相對人方願意給付高達3萬元之扶養費用,此乃相對人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所能負擔之極限,然孰料聲請人僅依約給付2期後便拒絕給付,造成相對人除要支出鉅額之3萬元扶養費用,更要同時自行繳納房屋貸款,此誠屬兩造訂立契約時,相對人所不可預料之情事,亦即,相對人從未想過聲請人會於締約後翻毀不認,造成相對人承受顯無法負荷之經濟重擔,故相對人方會以先行扣除扶養費之方式,來衡平兩造之權利義務。
(四)就聲請人提出甲證9錄音部分,答辯略以:
1.由譯文可知,首先兩造在錄音當下,僅為「協商」階段,錄音檔案並非連續錄音至簽署協議書前,兩造於錄音關閉後仍有其餘討論內容並未紀錄在案,再者,由聲請人錄音內陳述可知,聲請人原本之條件清楚為「一個月2萬到他20歲」,後來因相對人思考聲請人願意自己負責房屋貸款之清償,才會同意將扶養費改為3萬元,參照系爭協議書上方客觀記載,確實由2萬元以手寫刪除更改為3萬元,顯然雙方在協商時,針對扶養費部分,原本約定為2萬元,後來因相對人相信聲請人會負擔自己所花用之房屋貸款費用,故相對人方會在締約當下,提出扶養費改為3萬元之事實。
2.再由譯文可見,相對人原文內容顯示:「每個月給你3萬,房子貸款我自己繳」,顯然相對人並非稱要「支出房屋貸款」費用,而係繳款人應由相對人來擔任,詳言之,聲請人過往亦自承其保管相對人之帳戶甚至印鑑,相對人此處所表達者,乃希望聲請人將存簿等金融資料交還給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來處理貸款繳款之事項,然而並非表達聲請人可以抵賴所借用之款項,因過往都為聲請人宣稱要為相對人處理金錢事務,然而事後卻發現債臺高築,相對人更不可能繼續將自身「名義」之貸款,交由聲請人負責處理房貸事務,故相對人言語之意思,明確為聲請人仍應自行負責清償積欠房貸款項,但相對人想要回收自身金融帳戶自行保管檢核,而非聲請人所謊稱相對人要負擔房貸金額之意思,此由客觀上,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仍有以自身金融帳戶,匯款到房屋貸款清償帳戶內之事實可見一斑,不容聲請人扭曲,更證明相對人之言語真實內容如上所述。
(五)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係為脫產及相對人有足夠資力部分,答辯略以:
1.系爭不動產係以相對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聲請人為其認定相對人有相當資力之論據,然而,實際上當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雖然係以相對人名義簽約,借用相對人名義之實際出資所有權人卻為 林阿甘 即相對人母親,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為林阿甘所有,其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亦當回歸林阿甘本身,相對人身為出名人,在類推委任之借名關係下,縱使相對人收取租金,亦會忠實繳回實際借名人林阿甘,此有相對人所提證13之98年2月26日、98年3月4日和98年3月10日林阿甘帳戶提領紀錄可證,由該證據比對證12之契約書,可見分成三筆金錢20萬、100萬、300萬,與不動產買賣之第一至三期款項完全相符,是以由林阿甘出資並借用相對人名義,由相對人擔任出名人購入系爭土地、建物之事實,清楚堪予認定,則本件相對人又何來聲請人所虛指有資力之情況?
2.聲請人虛指相對人有脫產等指控部分,首先由第二類謄本內記載清楚可見,權利種類項目「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聲請人所誣賴稱相對人借款達千萬之情況,再者,本件相對人實際貸款為100多萬,起因乃聲請人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77萬元,相對人為預備訴訟和維持生活所需,無奈之下方會在取得林阿甘同意下,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應急,更因此需要擔保自行償還債務而不影響實際所有權人林阿甘之權利,顯然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更非其所胡亂稱脫產云云。
3.提出相對人所得稅結算資料、銀行存簿影本、證6至證10、證15至證18,相對人之資力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如此高額,聲請人書狀指稱相對人每月租金有6萬元,但相對人郵政儲蓄每月租金只有1萬多的收入,雖然有10間套房,但現在出租的只有3、4間,且該租金收入的實際持有人並非相對人,而係相對人母親,至於薪資所得,提出臺灣銀行相對人薪資收入,每月只有27,000元到3萬初不等,每月還要負擔元大銀行的房貸,目前貸款餘額是372萬元,111年所得申報表綜合所得稅總額也很清楚,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有這麼高額的情況;證17部分是相對人有持續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的匯款證明,最新是到112年10月10日。證18部分是相對人目前因為傷勢有影響到日常與工作。
(六)並聲明:1.聲請人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108年2月2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則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應屬有據。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檔案及譯文等件為證,雖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2,209,451元債權,以此債權抵銷其對聲請人之776,400元之債務,聲請人對其請求之扶養費債權已全部消滅,另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過高,應予酌減,且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時,曾約定由聲請人償還以系爭不動產借貸之款項,相對人才同意支付每月30,0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嗣後未履行約定還款,致相對人需自行繳納上開借款,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惟查:
1.相對人稱其對聲請人有2,209,451元債權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以舉證不足判決駁回,且相對人於本件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此部分之判斷,從而,相對人辯稱其對聲請人有2,209,451元債權,主張抵銷乙節,為無理由,無可採憑。
2.相對人另以前開情事,主張扶養費用過高,應予酌減,且聲請人未依約定返還借款,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部分,固據相對人提出原告還款紀錄表及就聲請人所提甲證9提出錄音譯文增補影本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兩造陳述,自兩造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丁○○:你就改3萬,房子劃掉就好,我沒有要求什麼東西,我只希望小孩不要有陰影而已,這樣有問題嗎?乙○○:沒有問題。」、「乙○○:房子貸款多少?每個月繳多少?丁○○:1萬5千多。乙○○:每個月給你3萬,房子貸款我自己繳。」觀之,已難使本院形成兩造有達成由聲請人償還以系爭不動產借貸之款項,相對人才同意支付每月30,000元扶養費約定之心證,反更似兩造達成相對人每月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0元,並由相對人自己繳納房屋貸款之約定,是相對人此部分答辯,難謂可採。又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且於訂約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既已存在,縱兩造確有達成由聲請人給付前開貸款之約定,亦僅係兩造間是否有債務不履行糾紛之問題,難認相對人有何於訂約時難以預見之事由,自難謂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復參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兩造之經濟、工作能力上有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致相對人有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情,相對人請求變更其應給付之扶養費為8,897元,即屬無據。
(三)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負擔部分:
1.兩造離婚協議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達成協議,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0,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亦未能說明系爭協議書有何情事變更事由,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
2.準此,聲請人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0元,核屬有據。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之新法,而應以18歲為成年。然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為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前」,顯見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明確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20歲,而並不以修法後法定成年年齡18歲為限,是兩造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併此敘明。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於108年2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前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元,相對人自應依約按時給付,已如前述。故相對人自108年8月10日起迄111年11月10日止,共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40月=1,200,0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243,6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956,400元,及其中776,400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第125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244 號裁定(113.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家非調 字第 1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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