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均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有一子賴○○(下稱賴○○)及一女即相對人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而聲請人亦已年近73歲,無工作,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聲請人並無收入及存款,致生活難以維持,現僅以僅賴老人津貼及賴○○支出,而相對人卻未盡扶養責任,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依彰化縣108年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52元。
(二)就相對人之答辯表示意見略以:
1.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家暴而未盡扶養義務等情,聲請人確有盡扶養義務,將所賺金錢匯給聲請人岳父即相對人外祖父張○(下稱張○),由聲請人所提證物五、六所載,足證聲請人一直都有負擔相對人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否則相對人豈會寫信通知聲請人,相對人之主張,顯然不實。
2.又有關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取得土地乙節,在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聲請人係取得所居住房子之土地,並非出租,且無獲利,顯與相對人是否須負擔扶養義務無關。
(三)就證人證詞表示意見略以:證人甲○○的證詞較為可採,從聲請人提供的匯款單即可知道聲請人有匯款給張○,另外證人乙○○講的部分主要是從相對人祖母張○○的部分得知,有可能是張○○並不知道張○有從聲請人那邊取得款項。
(四)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聲明:1.相對人丁○○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8,852元。如1期未給付者,其後3期視為到期。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父親,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聲請人拒絕抱回家扶養,相對人母親張○○迫於無奈,不得已只能求助其父親張○、母親張○○照顧相對人,張○○因被聲請人家暴,3年後即搬回娘家住到近年往生,相對人自幼一出生由娘家外祖父母及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從來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拿錢扶養,對相對人無保護、扶養照顧教養也從未探視。
(二)張○○考慮到2名子女年幼,加上當時民風純樸,過了數10年才離婚。相對人自國中畢業就半工半讀打工,以減輕張○○的負擔,長年來張○○獨自一肩挑起家中經濟重擔及照顧2名子女重責大任,相對人吃住、扶養費、學費、生活費都是娘家外祖父母和張○○負擔,相對人生病、教養、照顧也是外祖父母在帶相對人,聲請人明知張○○娘家住處,對張○○及相對人均棄之不顧,未曾聞問探視、無任何互動,亦不曾負擔過相對人任何費用,也沒有用任何方式聯絡或關心相對人,有違人父應盡之義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自述87年即無法工作,但聲請人當時年齡不到50歲,尚未達退休年齡,具工作能力,並非無法日後都不能覓得工作,也並非達到無法從事任何有收入的勞力工作。且聲請人生活活躍,於93年再婚娶另一配偶,但所居住坐落地號: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於111年3月8日上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丙○○獲得數百萬的金額與補償金,目前有一定財產可以維生,沒有不能維持生活,有財產可以養活自己。
(四)就聲請人提出之證五、證六部分,答辯略以:聲請人憑證五單薄沒幾張的匯款單,匯票單上也無匯款人姓名,也無法證明匯票上金額真正的使用用途是做何用,票款金額與次數也難認有能力有辦法把孩子扶養長大、亦無足夠金額付孩子的奶粉錢扶養孩子。聲請人提出證六所證相對人寄信跟聲請人要學費,非事實不足採信,因聲請人自述年輕時生活困苦,亦沒有能力養小孩,自87年即有肢體障礙而無法工作,並領有中低生活補助,全賴由賴○○扶養,所以何來有聲請人幫相對人付學費之說,否認證六的信是相對人寫的。
(五)就證人證詞表示意見略以:證人甲○○與相對人之母張○○常有嫌隙,證人甲○○與相對人係採對立關係,其證詞與事實不符,證詞較不可採。證人乙○○開的店是在張○○娘家旁邊,與相對人關係較緊密,附近鄰居也都知道等語。
(六)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答辯聲明:1.聲請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乃聲請人之女,聲請人現已年近73歲,無工作,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聲請人並無收入及存款,難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大村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詢問聲請人有無領取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社會補助或救助等,聲請人領有自106年7月迄今,每月7,759元之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4年9月至111年12月,每月1,645元、自112年1月迄今,每月1,778元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此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財產,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213015720號函及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日府社長青字第1120074965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勘信為真。相對人固辯稱略以:聲請人所居住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獲得數百萬的金額與補償金,目前有一定財產可以維生,沒有不能維持生活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影本以為佐證,惟自聲請人前開財產資料觀之,並無如相對人抗辯所示之財產價值存在,再觀相對人所提前開判決書影本所載,聲請人亦未獲得如相對人抗辯所述之數百萬元補償金,且縱使聲請人於該分割共有物判決中,有分得共有物,但該不動產亦僅係供聲請人居住,並無法實質增加聲請人之生活必須金錢,反之,若要求聲請人將其變現,反而更使聲請人之生活更陷於不利,是此共有物之分得,並無改變聲請人需要人扶養之情事,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謂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2.聲請人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17,704元,因相對人已成年,故相對人按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852元等語。惟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是於審酌受扶養人之扶養費時,仍應以受扶養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110、111年度均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領有自106年7月迄今,每月7,759元之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4年9月至111年12月,每月1,645元、自112年1月迄今,每月1,778元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相對人名下有財產房屋2筆、土地6筆、汽車1部,110年給付總額299,230元、111年給付總額308,651元等情,有前開函查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6,000元,較為妥適。復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為相對人及賴○○,相對人及賴○○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等情,從而,應認相對人與賴○○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義務。
3.又相對人固辯稱略以:相對人自幼即由張○○扶養,聲請人不僅未與相對人居住,且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是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惟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提事證及陳述,與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證詞,聲請人所提證五中數張匯票影本上所載,受款人皆為張○即相對人之外祖父,相對人亦自承其自幼即由娘家外祖父母及母親扶養長大,此部分亦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述:「相對人小時候由我爸爸媽媽照顧,但丙○○有拿錢給我爸爸媽媽...」等語較為相符;相對人僅泛言證五匯票單上無匯款人姓名,也無法得知匯款金額使用用途,否認聲請人有匯錢給張○云云,亦難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從未給付扶養費給張○以照顧扶養相對人之心證,是兩造所述相較之下,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之主張較為可採,從而,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3期(即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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