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楊朝圍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8萬9837元及同上遲延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朝圍於民國96年7月6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庄街二段口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 陳福 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福受傷送醫治療,身體遺存障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騎乘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
即陳福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於扣除被害人已獲自被告給付之賠償金5萬元後,計受領108萬9837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被害人陳福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訴外人陳福於97年1月23日達成和解,賠償陳福5萬元。刑事部分經陳福撤回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陳福受傷經診療後,並無大礙,何以會遺存身體障害?又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如何等,均未具原告舉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96年7月6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臺中市○○區○○路與新庄街二段口,撞擊訴外人陳福。刑事部分因陳福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79號不起訴處分。
⒉被告在偵查中(即97年1月23日)與陳福達成和解,由
被告給付陳福5萬元,和解書上並載明除前項賠償金外,陳福不得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
別於98年9月9日及99年7月16日各匯款予陳福特別補償金3萬9837元及105萬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與訴外人陳福已為如上第2項之和解,原告向被告
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⒉被告與訴外人陳福之和解,未經原告之同意,原告可否
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不受其和解之拘束?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特別補償基金之立法目的係在補充責任保險之不足,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由,係在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賠償之法律擔保。依此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義務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和加害人對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否等同並論,故請求基金補償之權利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之關係,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基金所負擔之補償責任,其由來乃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在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以外,由法律另設之其他債務人負擔,是其所負之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故(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即規定,受害人已自加害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保險人而言,法律上乃屬補充之債務主體,在加害人有資力賠償時,自無本基金予以補償之必要。被害人對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之過失固無舉證責任,然對於肇事汽車未投保及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對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應舉證。但非謂被害人符合各項條件後,該基金即須按『給付標準』所揭各項金額予以全數補償,其補償範圍在法律上仍須受有其他限制。在補償基金補償範圍方面,受害人所可請求者,主要係受從屬性原則之限制,補償基金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予以補償,在無其他法律明文下,賠償義務人對受害人所得主張減免賠償範圍內之抗辯,補償基金皆得以之對抗受害人。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於用語上並無明確表達補償基金應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償還其已支付部分之金額,故其本質係屬類同『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應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相同,係基於法定債權移轉,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代位求償範圍應依該非被保險之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結果可參。
㈡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福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訴外人陳福5萬元,此有被告與訴外人陳福之和解書在卷可稽。且陳福於系爭和解書中,亦明確表示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顯見陳福
已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茲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之權利,係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而來,本件交通事故受害人陳福已就其因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拋棄其他請求權,既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何來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㈢原告固又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之規定:「請求
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陳福達成和解,惟其和解之約定有妨礙原告代位權之行使,原告自不受拘束。惟實務上認為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之情形,應係指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後,請求權人再與損害賠償義人和解之情形,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照學者 江朝國 先生之見解:倘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於補償基金為補償前,為和解或拋棄該債權之約定,則賠償義務人對於受害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將受到減縮.....此乃補償基金是否須賠償的問題,而非補償後代位權行使之問題(參94年保險法專題研究講座江朝國〈汽車保險〉講義第190頁)。質言之,受害人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前,已與賠償義務人達成和解,並拋棄其對賠償義務人之其他權利,應不得再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倘特別補償基金誤為補償,由於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權利已喪失,特別補償基金自亦無從代位取得受害人之權利,而對賠償義務人為求償。經查:本件受害人陳福係於事發後之97年1月23日即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聲明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再於事隔約一年半後即98年6月29日,始向原告提出補償之申請,有和解書、補償基金理算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陳福在向原告提出補償之申請前,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則本件原告自無從代位陳福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另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得依法受讓取得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為準,即便特別補償基金所補償之金額高於受害人對於加害人得請求之數額,特別補償基金亦僅得於受讓債權範圍內請求。經查,本件原告給付予受害人陳福關於殘廢補償部分即高達105萬元(即原告認定陳福之殘廢等級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之第三等級標準),惟其所提出資以證明陳福符合殘廢第三等級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是98年10月1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載有「雙眼青光眼;雙眼視野缺損」之診斷證明書,以及99年6月12日同院所出具載有「認知力異常,疑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前者,距本件車禍事發後之96年7月6日已超過二年;後者距本件車禍事發後更長達近三年。則受害人陳福身體上之殘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況且,陳福車禍當時已75歲,究竟其身體所殘存之障害,是因車禍受傷造成,或因身體機能日漸衰退所造成,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則本件原告在對陳福發放殘廢補償金時,不無浮濫之嫌。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補償金額。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08萬98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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