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業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業會(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圓環西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絕警方實施測試(多次酒測未吐氣)」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30日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遂於100年6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共三名員警,下車提供50c.c水飲用後,要求受處分人實施酒測。受處分人告知因電視有報導酒測儀器有問題,故要求抽血驗酒精濃度,惟警方拒絕,嗣異議人配合酒測吹了幾次無反應,請求警方教導示範,仍遭拒絕,吹了多次無反應,再度要求示範並表示可抽血檢驗,警方不肯並開立拒測罰單。直到受處分人來監理所才知罰責,為何執法員警下車未告知整個程序,連教導示範都不肯,連罰單全額等都無告知,顯然程序十分荒唐,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為授權依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SOP)乃載明:「(五)酒精濃度測試檢定:1.測試檢定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以避免口腔殘留酒精」,無非係按該款規定而擬定之標準作業流程,亦即警方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陳業會,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圓環西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稽查,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質疑酒測儀器有問題,要求抽血酒測遭拒,且因不知如何操作,配合檢測未果,並無拒絕檢測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28日3時41分,經警以型號:SD-400P
A、儀器器號:038587D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又系爭器號:038587D號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於100年4月2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4月30日,獲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有載為「拒測」案號為0029號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8月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00029052號函暨所附100年4月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JA0000000)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本件員警於100年6月28日持以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上開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而無故障之虞,是其所測得之酒測值,準確度及正確性均無疑義。職此,受處分人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儀器有何錯誤,僅憑新聞報導即擅加臆測上開經合格檢驗之科學儀器有疑,要不可採。
(二)受處分人辯以有請求以抽血檢測而遭拒絕,並非不願酒測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警員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有「肇事」而拒絕檢測或因肇事而無法為檢測情形,亦即執法單位能將駕駛人移由受委託之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權限者,乃僅限於駕駛人「肇事」之情形,且此規定並非賦予駕駛人得任意選擇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雖當場表明願意以抽血方式檢測,惟受處分人未有第35條第5項之例外可移送醫院抽血酒測之肇事情形,執法之警察未將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檢測,於法並無不符或不當之處。
(三)再經本院勘驗本件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可知,舉發員警在執行酒測前,除詳細詢問受處分人有無飲酒,以及飲酒之時間、地點外,並給予超過15分鐘時間休息,提供2杯水與受處分人漱口、飲用,程序上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為授權依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SOP),事前作業程序核無不當。又受處分人在吹氣酒測開始前,數度要求抽血檢測,並質疑員警僅提供吹氣程序有誤時,執勤員警已數度詳加解釋:「你不需要血液檢測,因為,我們今天,我們警方,你有喝酒,對你實施酒測。如果你今天不配合,有肇事的話,才要強制你,帶你去醫院做酒測,那就是強制的喔。我們需要動用到強制力,沒有配合才帶你去醫院酒測,是這個狀況」、「我們警方沒有這個程序,你今天你沒有肇事,我們沒有那個強制力帶你去抽血,你也不可以要求警方說,我現在拒絕酒測,我要要求警方對我抽血」等語。且於受處分人施測前,說明酒測器吹氣方式:「來,我跟你講,你等一下吹下去,就持續吹氣3秒鐘」;復於受處分以錯誤吹氣方式施測未果時,亦詳加教導、提醒:「要像吹氣球一樣,不要用吸的,你是用吸的,是用吹的,不是用吸的」、「像吹氣球一樣,把他吹出來,大力一點」。並確實說明:「吹過氣要有一個反應,它會有個『逼~』的測氣反應,你連那個進氣的反應完全都沒有」、「我就跟你講過要像吹氣球的樣子,緩而長,你不要停」等語。惟受處分人仍是以嘴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吹管,臉部並任何臉頰內飽含氣而鼓脹之吹氣表情,多僅以輕微短暫呼氣1至2秒,且嘴部未完全閉合地發出漏氣高頻「Fu...」聲、或以吸氣、含住未予吐氣,立即將嘴離開儀器吹嘴之動作,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衡以酒測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倘非受測者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況受處分人無表示有嘴、舌頭相關影響正常吹氣疾病,已可認受處分人應無因己身特別因素而無法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完成檢測之情,且由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觀之,本件執行酒測員警曾數次說明提醒受處分人正確吹氣方式,惟受處分人於施測過程中,有時含著吹嘴、有時未將下唇閉合、有時快速淺短吐氣、有時吸氣等方式接受酒精測試,但實際上均未將氣吹出,亦即以不正確方式來消極抗拒測試,以致酒測進行約7、8次未果,是受處分人以消極不配合方式,以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實,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據上,受處分人辯稱:請求警方教導示範,仍遭拒絕云云,不足憑採。
(四)另受處分人辯以員警未告知整個程序、連罰單全額等都無告知云云,惟查,依前揭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當天受處分人詢問拒測罰則時,員警確有告知拒測是最高罰額:「最高就是罰6萬,駕照吊銷,扣車(PICT0001檔案播放時間27分38秒)」、「沒有最低,就是最高罰啦。最低就是吹沒有超過0.25、如果吹超過0.25、0.28,就是交通告發。超過0.55違反公共危險罪」等語,是受分處人前揭所辯,亦與實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採。從而,當天受處分人經攔查員警告知促請配合呼氣未果,並數次勸導,則當得以認定受處分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無訛。職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以消極作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