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中華民國 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72號、6173、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㈡本案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來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此等情形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法時的修正理由,被告之行為自應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原審判決認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核與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不符。況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即意在製造斷點,妨害偵查機關藉由資金流向,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供收受「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其提供帳戶而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足以妨礙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既有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也確實發生洗錢、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的結果,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除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增列「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立法目的,而主張修法後洗錢行為之認定無需有前置犯罪之存在等語,係以法律解釋方式擴大條文之適用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為本院所不採。
㈡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是以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及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僅能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從事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未開始實行本案詐騙被害人 王凱翔黃怡禎蘇詩茜劉蕙文吳秒儀 之犯行,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等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再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可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此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被告行為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儒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72、6173、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承儒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大智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交付前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5日在臉書虛偽張貼販賣IPHONE商品之訊息,
致王凱翔閱覽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而於同日16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李承儒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108年5月5日在臉書虛偽張貼販賣IPHONE商品之訊息,
致黃怡禎閱覽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而於同日15時14分轉帳18,000元至李承儒華南銀行帳戶。
㈢於108年5月5日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蘇詩茜,向蘇詩
茜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被歸類為高級會員,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詩茜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5分、16時39分、16時43分,分別轉帳2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9,
022元(起訴書誤載為9,098元)至李承儒彰化銀行帳戶。㈣於108年5月5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蕙文,向劉蕙
文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被誤植為VIP會員,會從帳戶不斷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蕙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2分轉帳9,012元(起訴書誤載為9,027元)至李承儒彰化銀行帳戶。
㈤於108年5月5日在臉書虛偽張貼販賣手機商品之訊息,致
吳秒儀閱覽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於同日15時59分、16時28分,轉帳28,000元、26,000元至李承儒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30分轉帳10,000元至李承儒彰化銀行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李承儒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被害人王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6172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9至41頁)、㈡被害人黃怡禎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6173號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3至45頁)、㈢被害人蘇詩茜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40號卷第19至23頁、第39至41頁、第45至67頁)、㈣被害人劉蕙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40號卷第25至27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5頁)、㈤被害人吳秒儀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6440號卷第29至30頁、第89至91頁、第95至10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72號卷第47至57頁)、彰化銀行太平分行108年6月6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440號卷第141至147頁)、華南銀行總行108年11月22日函送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22日函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89至92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侵害被害人王凱翔、黃怡禎、蘇詩茜、劉蕙文、吳秒儀數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王凱翔、黃怡禎、蘇詩茜、劉蕙文、吳秒儀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賠償王凱翔13,000元、賠償黃怡禎18,000元、賠償蘇詩茜69,000元、賠償劉蕙文9,000元、賠償吳秒儀64,000元,均經被害人點收無訛,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234、1235號、109年度彰司調字第73、74、7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1
5至22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模具工程師、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積極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係於108年3月間某日交付其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是於同年5月5日向被害人王凱翔、黃怡禎、蘇詩茜、劉蕙文、吳秒儀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時,顯然尚未有特定詐欺取財犯罪發生及犯罪所得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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