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620號聲請人 楊鎔瑜
楊育樺 徐承澤 徐瑄灃 林柏翰 林涵宸 楊于靖 楊于霆 前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龍堅 聲請人 張芷齊
張妍溱 前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瑞增
徐瑄灃聲請人 林柏均
林峻壕 前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昱伸
林涵宸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詹科佑 不幸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詹科佑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楊鎧豪 、 楊珍宇 、楊善卿已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三親等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楊峰銘 係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是被繼承人之子楊峰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過世,而被繼承人之子楊峰銘亦未於知悉繼承後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楊峰銘。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三親等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