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樹林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慶隆巷與投69線縣道○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投69線縣道000000000000路○○○○00號縣道12.9公里處)時,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把手及車身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挫傷併指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瘀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丙○○受有傷害,竟僅短暫停車,而未下車察看,亦未即時在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見後方有來車接近時,竟未得丙○○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 張永裕游淑惠 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丙○○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5年10月26日投鑑字第1050001328號函覆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其他書面證據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或錄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投69線縣道12.9公里處之肇事地點等情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
105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前審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丙○○發生車禍,自無肇事逃逸可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事故地點為投69線縣道12.9公里處,該處距離往南方向
第三公墓產業道路上之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陽記農場約400公尺,距離往西方向之東光橋約800公尺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9月6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10226號函附監視器位置圖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2幀(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在卷可稽。而於105年3月22日,上址之陽記農場所設監視器的內建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20分鐘左右乙節,業據證人 王建舜 即當時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90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11月1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1372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94至95頁)。又被告於105年3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於陽記農場所設監視器畫面時間上午6時59分45秒至50秒間(正確時間應為上午6時39分),行經陽記農場乙節,此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並經原審勘驗陽記農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原審卷第149頁),則將陽記農場監視器內建時間換算為中原標準時間後,足認被告確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經陽記農場。再被告亦坦認其於行經陽記農場後,在本案事故地點即投69線縣道12.9公里處左轉,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10秒行經東光橋往魚池方向乙節(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7頁、第189頁;本院前審卷第53頁、第179頁),並有設於東光橋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警詢證稱:105年3月22日上午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家裡出發,走投69號道路要去魚池鄉大林村金天巷悠森境公司上班,我於同日上午6時40分左右,行經南投縣○○鄉○○村○○○號道路12.9公里處,被一輛從第三公墓那邊出來要左轉往魚池方向(不知道車牌)的藍色小貨車撞倒,致我倒地受傷,我的傷勢如診斷書所載,對方撞到我之後就跑掉了。事故地點只有1個車道,從第三公墓往陽記農場道路出來到東光橋一定會經過事故地點,沒有其他替代道路,根據案發後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顯示,事故前後15分鐘都沒有其他小貨車經過,所以我敢確定就是車牌號碼00-0000這臺藍色小貨車撞傷我的等語(見警卷第8至15頁)。
⒉證人丙○○於偵訊證稱:105年3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
我騎乘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往魚池方向行駛,駛至69線公路與慶隆巷巷口,該巷口沒有號誌,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沿慶隆巷駛至上開巷口,並左轉駛入69線道路,被告的小貨車先碰到我車子左邊把手,之後被告的右側車身再與我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我就人車倒地,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被告撞到我之後,他有稍微減速,但是就繼續往前開走了。(問:事發前後是否有其他藍色小貨車經過?)沒有,因為調了監視器只有被告的上開藍色小貨車有經過該處。(問:事發當時有無其他的人在場?)有一對夫妻在事發之後有過來扶我,但是是我報警的,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問:你認為被告當時知道有跟你的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人車倒地,聲音很大聲,而且我也有大叫,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且被告有煞車,後來才又開走。(問:有無其他意見?)我剛才說的那對夫妻,東光派出所警察那邊應該有資料。(問:你當時有跟那對夫妻說是什麼樣的車子撞到你?)有,另外車禍發生當晚,被告有跟東光村的村長來我家協調,若被告沒有肇事,為何要來我家協調此事,被告在我家也沒有承認這件事,我有錄音下來,我再陳報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22日早上我是直
線行駛,對方從上面下來,從我的旁邊經過,車速很快,該貨車右側邊的車斗旁邊,撞到我機車的左側把手,還有機車的車身,導致我的車子就滑掉跌在路邊,我人連機車倒下去,人卡在機車踏板那裡,我當時無法起來,這台藍色貨車在撞到我之後,我感覺這台撞我的貨車有停下來,但人沒有下來。我撞到之後是那對夫妻(應該是在庭的張永裕、游淑惠夫婦)將我扶起來,還有附近拔菜的中年男子有過來看我,幫我扶起機車,並試著發動我的機車,但是無法發動,他有跟我說,他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後來那對夫妻走了之後,我就在路邊以我的手機報警。(提示偵卷第10頁筆錄予證人閱覽)我當時為證人時筆錄之陳述並具結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4頁)。
⒋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認證人丙○○確於105年3月22
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投69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投69號縣道12.9公里處即投69線道與慶隆巷交岔路口時,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及車身,致證人丙○○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該藍色小貨車在撞到證人丙○○之後,雖有停下車來,但人並沒有下來,之後隨即又將小貨車開走,後來有一對夫婦(即張永裕、游淑惠)將證人丙○○扶起來,另一拔菜之中年男子幫其扶起機車,並告知其聽到很大的撞擊聲,之後證人丙○○在該夫婦離開後,即在路邊以自己的手機報警。又證人丙○○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經診斷確受有左側小指挫傷併指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瘀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此亦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中總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張永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
現場發現1臺藍色小貨車停在路中間,因為他擋在前面,我原本要超車,但他看我接近就開走了,他開走之後,我就看到1臺機車倒在路邊,機車騎士倒在水溝旁,該機車騎士是一位中年女性,她說她是被一臺藍色的貨車撞到;照片中的貨車與我所稱的上開藍色小貨車,款式及顏色是類似的,我會注意到那臺貨車,是因為那臺貨車的煞車燈有亮,且擋住我的路等語(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28至133頁)。
㈣證人即目擊證人游淑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張
永裕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遠遠看到1臺藍色的貨車停在路中間,我們開到他車後就只好停下來,後來我發現該貨車的右後方有1臺機車及人,人壓在機車上面,在路旁的灌溉水溝上;照片中的貨車與我所稱的上開藍色小貨車,款式及顏色是類似的,但有無棚架我不確定,我只確定是藍色的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34至138頁)。
㈤證人張永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說不用報警也不用叫
救護車,所以我與 游雅惠 就離開了,我們停留在現場約5至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證人游淑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扶起丙○○後,先問她要不要叫救護車,丙○○說不用,她要去上班,我們就離開了,我不清楚停留在現場的確切時間,可能不超過10分鐘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1頁反面)。又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被撞後,一對夫妻扶起我,那對夫妻走之後,我在路邊以自己的手機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而告訴人丙○○係於同日上午6時49分48秒報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日投警勤字第1060057126號函附該局105年3月22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l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對照被告係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經陽記農場後,在本案事故地點即投69線縣道12.9公里處左轉,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10秒行經東光橋往魚池方向之行車路線及時間之客觀情狀相符。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陰、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情形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傷害,足認被告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又本案係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丙○○因而人車倒地,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認:本案已無肇事現場,且雙方對於二車有無碰撞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遽以鑑定;惟按筆錄、卷附警方勘驗報告及車損比對照片、警繪圖示之雙方行駛動線等研判認為: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於路口內與丙○○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之可能性較大(另甲○○肇事逃逸有違規定)等情(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於路口內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丙○○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丙○○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足認上開證人張永裕、游淑惠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亦提出案發當時其子以手機所拍下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後燈之左側確有一道明顯之藍色漆痕(見本院前審卷第132頁下方照片),又告訴人丙○○機車之前車燈左側鏡殼上確發現有藍色之漆片等情,業據證人 詹佳恬 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鑑識科警務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91至19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及編號14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2頁);再告訴人丙○○確於同日上午6時49分48秒,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報案內容為其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橋上去要往第三公墓之叉路發生交通事故,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06年12月1日投警勤字第1060057126號函暨該局105年3月22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l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LOH-876重機遭A2交通事故案(N4-7237自小貨車疑似涉嫌肇逃)、勘察照片18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9月6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10226號函暨檢附甲○○肇事逃逸案件監視器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頁;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車禍,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傷害並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之認定::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事故發生地區周遭,相同藍色小貨
車到處都是,難以因此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撞擊告訴人機車,況且依警方移送光碟,因時間擷取太短無法查悉這半個小時之內有何車輛經過東光橋,並究明何人為肇事者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貨車,由南投縣○○鄉○○村○○巷0000000道路○○00號道路左轉往魚池方向,此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楊記農場及東光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第149頁、第179頁、第192至194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揭肇事路段,嗣後告訴人丙○○確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即證人張永裕、游淑惠夫婦離開後,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告知警方其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橋上去要往第三公墓之叉路發生交通事故,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日投警勤字第1060057126號函暨檢附該局105年3月22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l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4至105頁),足證告訴人確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發生車禍。又案發事故地點前後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前後15分鐘確僅有一輛藍色小貨車行經該處,而此輛藍色小貨車即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又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係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行經東光橋,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外(見警卷第13至14頁),亦經被告於警詢觀看監視器後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復經警方於同年3月23日進行勘察,勘察結果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門附近及車斗後方發現疑似有新的刮痕;再告訴人丙○○之機車前車燈左側鏡殼上,亦發現有疑似藍色的漆片,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9頁),足認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無疑。況警方係依車禍發生時間,而擷取案發前後15分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所擷取之時間並無太短之情形,縱警方再擷取更長之時間,因該部分車行與本案車禍既無任何關係,對釐清案情亦無任何幫助,是以辯護人以警方所擷取之監視畫面過短為由,認無法究明何人為肇事者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丙○○的機車發生擦撞;我也
沒有感覺到有撞到人云云。惟依證人張永裕及游淑惠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現場停留,且證人丙○○於偵訊亦證稱:(問:你認為被告當時知道有跟你的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人車倒地,聲音很大聲,而且我也有大叫,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且被告有煞車,後來才又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1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不知其小貨車有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擦撞,則其何需於車輛行進中停留在路中間,並擋在證人張永裕前面,致引起駕車行經該處欲通行該路段之證人張永裕、游淑惠夫婦之注意?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已知悉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故被告始於案發現場停留,是以被告在停車之際,顯即已知悉其小貨車有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擦撞無訛。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有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乙節既已知悉,其竟仍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停車對告訴人丙○○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依前揭說明,其主觀上確具肇事逃逸之犯意。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復辯稱:警詢檢附之勘察照片可看出被告車上的刮痕
之新、舊有疑問;車斗最後方的刮痕,可看出與告訴人機車遺留藍色刮漆高度明顯不符;告訴人丙○○就撞擊點之位置陳述在警局與審判中之陳述不一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我知道的部位是在我左手握把方向的部位,然後機車也向左邊倒下,是被告車輛右側車門處及車斗部分,擦撞我機車左手把跟車身還有後左乘客握把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貨車右側邊的車身,撞到我機車的左側把手,還有機車的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大致相符,均證述告訴人丙○○機車之左側把手及車身與被告貨車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另觀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見警卷第20至29頁),被告車門右前方附近確有擦痕(見警卷第2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機車左側也有擦痕(見警卷第26至27頁),且經高度比對後,雙方車輛擦痕位置約略相當,此亦有前揭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編號9照片),足認告訴人丙○○之指訴應屬真實無訛,是以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㈣證人王建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經調閱陽記農場與
東光橋監視器觀看,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後15分鐘,僅看到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屬於藍色的自用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3頁正、反面)。而依GOOGLE地圖顯示(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自陽記農場至東光橋僅1,
200公尺,故2處間之距離並非甚長,且因案發時為清晨6時40分左右,路上車輛較少,又該處之交通及道路並非如市區般複雜,故雖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9月6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10226號函所附肇事逃逸案件監視器位置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顯示,從事故地點前行尚未到東光橋,左側尚有一岔路,惟由警方所調閱事故地點前往第三公墓400處之楊記農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案發時段前後15分鐘僅被告所駕駛之監色自用小貨車於該日上午6時39分行經該處,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監色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再由警方所調閱事故地點後方往魚池方向東光橋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案發時段前後15分鐘亦僅有1輛藍色自用小貨車即被告所駕駛之監色自小貨車於上午6時45分行經該處,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由警方提供該等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觀看,並經被告坦認無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頁),是以由案發前後15分鐘內往第三公墓之楊記農場往投69線縣道行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既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1輛,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確於約5分鐘後行經東光橋,顯然並無擦撞告訴人丙○○之藍色小貨車從肇事地點後尚未至東光橋之左側岔路逃逸之可能,故縱該路線之路旁有其他民宅,且尚有岔路,然仍足認被告即係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事故之人。
㈤再依東光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被告係於同日上午
6時45分10秒經過東光橋(見警卷第30頁),而證人 葉善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於同日上午6時46分32秒經過乙節,業據證人葉善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110至115頁),並有東光橋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第70頁)。證人葉善昌於107年11月28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天是要到魚池,從東光派出所經過,再經過東光橋,沒有看到車禍,車禍這個我就真的沒有看到,如果說是有車禍,可能多少還會有印象,但那個就沒有印象,我記得就沒有看到東西,就是這樣直直開車等語甚明(見本院前審卷第110至115頁)。惟查,證人葉善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晚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東光橋之時間約1分22秒,惟本案被告肇事後即已逃逸,並未停留在現場,而車禍現場之告訴人丙○○既經證人游淑惠扶起,不久證人游淑惠與張永裕即開車離開肇事地點,且告訴人丙○○倒地之機車亦經在附近拔菜之中年男子幫忙扶起,再告訴人丙○○又未將機車停放在路中央阻礙他車通行,亦無警車或救護車停在肇事地點,且地上又無碎片、機車殘骸、掉落物或明顯之血跡,則在視距並非良好之情形下,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之人是否得以一眼即看出該處剛剛發生車禍,即顯有可疑,又一般人當不致於因路邊停1台機車即得以知悉該機車與他車發生車禍,再證人葉善昌於107年11月28日至本院前審作證時,距離105年3月22日案發時已有2年8月餘,依一般人之記憶,是否還能明確記憶2年8月前之某日行經該路段時有無看到車禍,亦顯有疑問。而告訴人丙○○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情,依上開證據顯示並無任何疑義,是以自不得以苟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證人葉善昌於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即投69線縣道12.9公里時,理應會看到事故現場,或證人張永裕、游淑惠下車協助告訴人之情形,然證人葉善昌係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看到車禍等語,即認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㈥證人 林文成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南投
縣魚池鄉東光村村長,而甲○○是我姨丈,案發當日,我在所開設的雜貨店聽到三姑六婆說甲○○可能有交通事故,我基於村長職責,前往詢問甲○○,他說沒有印象有發生交通事故,我就主動邀約甲○○前往丙○○家中瞭解,而甲○○在丙○○家中,也沒有承認他有肇事,就我接觸的過程,甲○○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他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6至198頁),此核與原審勘驗告訴人丙○○所提出被告與證人林文成到告訴人丙○○家中之錄音檔案光碟,被告係陳述「我在開車,我是沒有感覺到有擦到什麼啦」、「我們說實在的,轉過去,我確實是沒有那個感覺有擦撞到啦」、「我是沒有那感覺啦」等情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雖被告與證人林文成於案發當天晚上即一同至告訴人丙○○家,惟因被告在告訴人丙○○家中並未承認其有肇事,而無從依此即遽以認定被告即係肇事逃逸者,惟被告既稱其並未肇事,告訴人丙○○車禍受傷與其完全無關,且其與告訴人丙○○又無親戚或朋友關係,則其為何又毫不避嫌地於案發當日即至被告家中瞭解情況,亦與常情事理不符。又被告至告訴人丙○○家中否認擦撞告訴人丙○○之機車,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無何不同,是以自無從依此即認被告確無擦撞告訴人丙○○之機車。
㈦證人張永裕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太太
游淑惠當天住在附近的民宿,當天一早其駕車與游淑惠要去吃早餐,因為路不熟,所以開得很慢,行經案發現場,發現一臺藍色小貨車停在路中央,擋在前面,我原本要超車,但接近時,該藍色小貨車就開走了,我就看到一臺機車倒在路邊,機車騎士即丙○○倒在水溝旁,我就趕快停在路邊,游淑惠去扶丙○○,我也有下車,丙○○說她是被一臺藍色的貨車撞到;我沒有看到碰撞的過程,我當時看到的藍色小貨車款式及顏色,與警卷第21頁之勘察照片編號1所示之車輛是類似的,但我當時從正後方看不到帆布,且有點距離,所以沒有注意車號,只知道是藍色的小貨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前審卷第119至120頁);又證人游淑惠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生張永裕開車載我要去吃早餐,遠遠看到一輛藍色貨車停在路中間,我們左顧右盼,想為何這輛貨車停在路中間,開到該車後方就只好停下來,然後我發現右後方有一臺機車及人,人壓在機車上面,在路旁的灌溉水溝上,後來那臺藍色貨車就開走,我看到機車騎士丙○○在那邊掙扎爬不起來又沒有地方可以扶,我就下去扶丙○○,張永裕後來也有去看丙○○的狀況,我當時看到的藍色小貨車款式及顏色,與警卷第21頁之勘察照片編號1所示之車輛是類似的,但有無棚架其不確定,我只確定是藍色的小貨車,但不確定我所看到的藍色小貨車是否即為警卷第21頁之勘察照片編號
1上的藍色小貨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
135至138頁;本院前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2頁反面),經核證人張永裕、游淑惠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而證人張永裕、游淑惠雖均未記下當時暫停在案發現場的藍色小貨車的車牌號碼,且無法確認其等當時目睹的藍色小貨車是否有如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示之棚架及帆布,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⑪道路障礙⑵視距之記載,當時係清晨、天候陰視距不良,且證人張永裕所駕駛之小客車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約有50公尺之距離,此業據證人張永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再參以從遠處看被告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見警卷第31頁),可明顯看出係一臺藍色小貨車,惟因被告車斗棚架上之帆布係灰色,而非鮮豔之顏色,在3月間之清晨、天候陰,且當地視距又不良之情形下,證人張永裕、游淑惠2人難以一望即可看到在前方約50公尺處且於較接近時隨即逃逸之該臺藍色小貨車車斗有無灰色帆布棚架,實屬相當合理且正常之事,更可見其等僅係就其等當日所見所聞為證述,並無迴護何方之情形。
㈧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於本案案發後,雖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通報,而於105年3月23日下午,在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進行勘察,並在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前車燈左側鏡殼上,及在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前方疑似新刮痕附近、右側車斗後方疑似新刮痕附近,採得漆片各1片,然因本案車禍非屬造成植物人及死亡的車禍案件,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月20日警署刑鑑字第1030006784號函說明,內政部警政署不予受理鑑定漆片等情,業據證人詹佳恬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鑑識科警務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20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月20日警署刑鑑字第1030006784號函1份(見本院前審卷第156頁)在卷可參。雖上開採驗漆片交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收執後,目前已找不到上開採驗漆片乙節,業據證人 陳宏政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前審卷第198頁反面至
20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3日投警鑑字第1080003868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
1月17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17370號函、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5日投警鑑字第1050017599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149至151頁、第1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3月3日投集警偵字第1080002138號函及所附流程資訊1份(見本院前審卷第161頁、第163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於案發後有針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證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進行勘察後採證漆片,然因目前漆片逸失,已無法再行鑑定比對是否同一;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留在其所騎乘機車前車燈左側鏡殼上的藍色漆痕,目前不可能還存在其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7頁),是以目前已無相關漆片可供比對,惟因本案事證已明,是以自不得以現今已無相關漆片可供比對,即認被告並非肇事逃逸者。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始終指稱其機車左側把手及車身與一部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倒地;又證人即事故當時行經現場之張永裕、游淑惠夫婦亦均證稱有一臺藍色小貨車原停在路中央,其等駕車接近後即行離去,其等始發現告訴人丙○○倒在機車旁等情。而現場前、後之陽記農場及東光橋之監視器確分別於當日上午6時59分(校正後應為39分)及上午6時45分,均錄得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經過;且被告亦坦認其當時確實駕駛該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另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建舜調取陽記農場及東光橋之監視器查看,亦證實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後15分鐘內,除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外,並無其他藍色小貨車通過。又警方在被告之小貨車右側車門、右側車斗處,均發現有與告訴人丙○○指述擦撞位置相符之新刮痕;再告訴人丙○○之機車前車燈左側鏡殼上確發現疑似藍色的漆片,及其機車後車燈左側把手附近亦確發現一道藍色漆痕(見本院前審卷第132頁),復經警方比對兩車刮擦痕高度,亦大致相當(見警卷第20至29頁)。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足認被告確明知其所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有擦撞到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丙○○人車倒地成傷,仍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被告當已具有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五、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參)。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丙○○因而人車倒地,無法爬起,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告訴人丙○○會因而受傷,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及證人張永裕、游淑惠之證述,可知被告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後,雖曾短暫停在車道上,惟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即時在現場實施救護,復未撥打119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於見後方有來車駛近,即駕車駛離等情,足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即自行離去,據此,堪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本案係被告過失肇事,肇事後其雖曾短暫停車,惟其見告訴人丙○○倒地無法爬起時,並未下車查察看,並於見後方有來車接近時,旋即逃離現場,將受傷之告訴人丙○○棄置現場而不顧,又告訴人丙○○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挫傷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瘀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傷勢亦非輕微,是以被告惡性非輕,且被告事後亦未對告訴人丙○○為任何之賠償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88年4月21日增
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慶隆巷與投69線縣道○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而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挫傷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瘀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並無過失責任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知停車察看、及時給與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已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丙○○,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並未與告訴人丙○○有發生車禍,更無肇事逃逸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三所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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