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舜隆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明知該路段有雙黃色實線分向線及內外車道以雙白實線之分道線,係不能迴轉之路段,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通過路口後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溫建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同向由尚德街往篤行路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