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陳金花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 陳瑋琳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陳金花(涉嫌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陳麗絹 、 林素芸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告訴人陳瑋琳、同案被告陳麗絹、林素芸均為忠孝一品社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至16號)住戶,被告欲在其住處大門外舖設鐵板,供其配偶坐輪椅方便進出,但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不同意。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晚間近9時許,請 劉川裕 在其住處大門外裝設無障礙設施之鐵板,適為告訴人陳瑋琳看到,即阻止劉川裕施工,被告即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長棍,毆打告訴人陳瑋琳頭部,致告訴人陳瑋琳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瑋琳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瑋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