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芳孜被告李建勛選任辯護人羅誌輝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28、17957、27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芳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建勛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李芳孜繳納現金後,業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業經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場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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