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五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審(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第七一六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正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支。㈡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八德國中旁,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即與 王君山 (檢察官另案起訴)基於犯意聯絡,由丁○○在旁把風,王君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以破壞車門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夾克二件、皮夾一個及戶口名簿一張,嗣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大忠國小旁查獲,並扣得王君山所有之剪刀一把。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承上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二支,竊取 李阮 名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圖書館旁時為警查獲,扣得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審。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與另案被告王君山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及扣案鑰匙四支、剪刀一把在卷可稽,而剪刀一把質的堅硬銳利,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為本院審理時勘驗所得,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罪行為,與另案被告王君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罪處斷。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未就事實一、㈡、㈢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末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多次為竊盜行為,及其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四支,其中事實一、㈠所扣鑰匙二支係被告竊取機車得手後,始自行至鑰匙店打造,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至另扣案鑰匙二支及剪刀一把則為被告及另案共犯王君山所有供竊盜事實一、㈡、㈢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犯事實一、㈡、㈢之竊盜行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