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五號判決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合先敘明。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認識交往,因兩造均有離婚之紀錄,故深知婚姻並非兒戲,二人遂先行同居以了解彼此是否適應共同生活,嗣於八十四年間原告獨自購買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之一號二樓之房屋,兩造為慶祝新居落成,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宴請朋友,友人皆係收新居落成之請帖而到場祝賀,並任何婚禮之儀式,故宴客時雙方及在場友人均無結婚之認識,純粹表達新居落成之喜,因原告亦認雙方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原告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被告非法侵入住宅時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魏美惠 赤裸在床,即未提出通姦之告訴。又因雙方感情不睦,而於八十七年原告與被告分手後,被告乃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而與原告纏訟數年,另被告占用原告上開房屋不歸還,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九十二號判決被告應遷出並返還原告上開房屋,又因被告非法侵入住宅之刑案,目前尚在涉訟中,雙方多案涉訟且纏訟多年,早已無情誼可言,顯難以再維持婚姻關係。邇來被告竟於原告工作地點新竹市環保局牆壁外懸掛白布條揭示「抗議!還保局第二課乙○○詐騙捲款出走!速出面」,在人車往來熙攘之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並打電話至原告上班地點問有無收到白布條,核被告之行為,故意羞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令原告精神難堪,應已達到使原告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而生婚姻之破綻,自得作為離婚之原因。
(二)又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有吸毒之惡習,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惟其仍不改吸毒之惡習,於九十年間仍陸續吸毒,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九四六號案件審理在案,且被告私自接用瓦斯設備,盜用瓦斯氣之犯行,業經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以八八瓦業字第二○七六號發函追償氣費在案。是被告素行不良與人通姦,並犯不名譽之罪,且雙方分手長達數年,並因多案纏訟多年,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款、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再兩造自八十三年間認識同居後,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宴請朋友,乃至八十七年間分手,兩人並未生育子女,是兩造間之離婚並無子女監護問題,又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宴請朋友至今,兩造並未購有不動產,且目前原告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亦不向被告為任何財產上之請求,是兩造之離婚並無夫妻財產分配或財產請求之問題,故兩造之離婚僅單純涉及兩造之感情而已,不至於牽涉或影響第三人之權益。衡之兩造因感情不睦於八十七年間分手,距今已逾三年,硬要兩造維持婚姻關係,顯無意義,徒增痛苦,亦達不到維持婚姻之目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家上更
(一)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判決、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九十二號民事判決、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函、錄音譯文各一份(均影本)及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配偶欄雖空白而未填載,惟被告前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藉遷新居名義於新居旁之空地宴請賓客時,僱請康樂隊祝興,並由康樂隊司儀當場宣告兩人結婚,且經兩造家長及長官致祝賀詞,及逐桌敬酒謝賓,是兩造已完備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具備結婚之要件,請求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家上更(一)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歷審判決書為證,則兩造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結婚,嗣兩造自八十七年間起分居迄今已近三年之事實,既未經被告到場及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分居已近三年之事實,是否為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1、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兩造自八十七年間起分居迄今已近三年,堪認已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
2、又兩造自八十七年分居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訴請被告應自新竹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二樓、三樓房地遷出並返還原告,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自上開房地遷出後,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上開房屋門鎖更換,及向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申請停用瓦斯,惟被告仍私自外接瓦斯居住於該屋,而經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對被告追償氣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偕同訴外人魏美惠以鄰人所有之鋁梯攀爬至二樓窗戶進入上開房屋後,亦經原告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被告非法侵入住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瓦業字第二○七六號函及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確有情感不睦,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情事,參之原告既陳稱其不願再與被告同住,請求本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則兩造自八十七年分居後,迄今顯無復合之跡象,兩造又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3、綜上所述,兩造於結婚後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已近三年,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款之規定,以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為由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該事由與前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