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起訴書誤為新竹市○○○○路○○○號前,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原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路○路與公道五路口失竊),仍基於收受之意思,予以收受騎用。迨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其父甲○○(另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牛埔路口(起訴書誤為新竹市○○○路與公道五號口),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省道第一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收受並騎用前述機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丙○○所交付,交付機車時伊曾問丙○○是否為贓車,丙○○保證不是贓車伊始收受,不知該機車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父甲○○為警查獲持有之前述機車係丁○○所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停放於新竹市○○○路與公道五路口失竊之機車一節,業據丁○○於偵審中 陳明 在卷,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之父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機車係其子乙○○騎回家的,當時並無機車鑰匙及行照等語,被告亦坦認該機車確係伊於上開時、地向丙○○所取得,足認該機車確係被告乙○○所騎乘回住處供其父使用無訛。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該機車係他人贈與丙○○,再由丙○○交付伊使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該機車係由 倪奕彰 所交付云云(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供詞反覆,已難遽採。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見過上址停放黑色機車一部,停了很久,但不知道該車車牌號碼,但未曾向被告說該車係客人停放該處,因買新車故送給伊使用,亦無將機車轉送給被告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參以,該機車若果係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丁○○贈與丙○○,再由丙○○轉贈予伊使用,衡情丙○○當無否認其事之必要;況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指稱,不認識丙○○等語,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機車確係丙○○所交付予被告,自難憑被告上開有瑕疵且與事證不符之自白,而為此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偵審中時自承,收受該機車時,為怕是贓車,有向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詢過,確定不是贓車始收受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曾經向警察局查詢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於無償取得該機車時即已知悉該車係來源不明之物甚明。佐以,被告之父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陳,被告騎回機車時,並無機車鑰匙及行照等相關證件,已如前述,此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益證被告自始即明知上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是被告上述所辯即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