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翰成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日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貳萬零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消防設備器材,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各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無誤,惟請求能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惟原告對此並不同意,被告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各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F0~T48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備註│││││││(新臺幣)│││├───┼─────┼──────┼───┼─────┼─────┼────┤│一│亞太商業銀│九十年五│日建工│三十萬元│九十年五││││行新竹分行│月十五日│程有限││月十五日││││││公司││││││││││││├───┼─────┼──────┼───┼─────┼─────┼────┤││二│同右│同右│同右│三十萬六│同右│││││││千四百三十││││││││三元│││├───┼─────┼──────┼───┼─────┼─────┼────┤││三│同右│同右│同右│二十一萬一│同右│││││││千九百三十││││││││六元│││├───┼─────┼──────┼───┼─────┼─────┼────┤││四│同右│同右│同右│十萬二千二│同右│││││││百零九元│││││││││││├───┼─────┼──────┼───┼─────┼─────┼────┤││五│同右│九十年五月│同右│三十萬六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四百三十三│三十一│││││││元│││├───┼─────┼──────┼───┼─────┼─────┼────┤││六│同右│同右│同右│二十一萬一│同右│││││││千九百三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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