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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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人 柳金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除以再審書狀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相關之証據資料,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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