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名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名兆因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蔡名兆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七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玆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7二罪,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五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3、7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