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 林啟鍾 即受判決人
盧素枝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應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泱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㈡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是根據⑴本院綜合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及證人 田小皇 之證詞,足資認定為「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⑵綜上所述,被告林啟鍾、盧素枝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但是,請教諸位法官大人們,屢次根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是根據法律所賦予的哪一條法規?還是這又是法律賦予法院的特權呢(如同法律賦予法院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審判依據是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證據力明顯不足(所憑證據疑點重重,當事人一一指出疑慮所在,懇請鑑識人員、檢察官大人、法官大人協助調查,釐清爭議點。卻落的法官大人們評論為辯論卸責之詞,真是冤枉啊!),法院濫用自由心證主義認定「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且「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改審判被告有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法院的自由心證主義違反法律之規定,事實一:火災現場跡證無-是證人田小皇先生在庭上告知眾人之事實;事實二:起火原因不明-是內政部消防署在調查報告書中白紙黑字寫的明明白白;事實三:證人田小皇的研判理論僅供參考,其研判理論並未佐以科學證據相吻合。再者,我們所遞送的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敘述,皆是根據嘉義縣消防局和內政部消防署所撰寫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字一句詳細斟酌,內容相互比對,每次翻閱合法調查之證據,都可以發現錯誤之處,繼而才能撰寫出一份新的刑事聲請再審狀。在此冒昧的請問諸位法官大人們,我們每次辛苦撰寫的刑事聲請再審狀,您們有仔細審查閱讀嗎?若有不清楚或不甚瞭解的疑問,歡迎來電詢問或由我們親自為您解惑。自民國99年2月收到判決書後迄今,每一份狀紙,都充滿著我們心中的不服氣和期望,不服氣的是-明明是莫須有的罪名,百思不解,為什麼是我們要來承擔這無名火的過錯;期望的是-不厭其煩地遞送,也許能遇上現代包青天為我們翻案,傻傻的吧!也許諸位法官覺得我們是用「同一原因」為理由聲請再審,但我們每次狀紙所訴求的點,都是不同的疑點,只是它所延伸出的線和面卻是相同的。請教諸位法官大人們,您們曾經用另一個角度思考過本起火災案件嗎?萬物皆有因,有因才有果,若推論的線和面無法追溯至同一個點,那其中的推論必有差錯,比對證人田小皇的證詞與嘉義縣消防局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報告書中所追溯的起火點,落點都不相同,反觀我們的推論,最後的點都落在同一處。我們只是單純的就事論事,若諸位大人們,能推翻我們的疑慮或提出有力的證據-證實火從何處燒起,讓我們信服(法律講究的事實和證據),我們會負起我們應該擔負的責任。懇請諸位法官大人們私下查訪,我們夫妻的人品是可以供大家驗證的,我們不偷、不搶、不騙,儉約過生活,樂善好施,我們不善言語,我們實實在在地過生活。諸位大人們並不了解當事人的人品,切勿妄下斷語,評論我們所敘述之事實為所辯之詞、為事後卸責之詞。如此審判有違經驗和倫理法則、有違法律賦予保障人民的宗旨。請還我們清白的人格,不論此件公共危險案件的起火處在何處?法官大人們都應尊重我們的基本人權,因為我們不是縱火犯,我們也是受災戶。請撤銷法院對我們的不實指控-辯駁卸責之詞,還我們清白的人格。您們可以光明正大使用法院賦予的自由心證主義,審判我們有罪,但您們無法侵害我們的人權、評論我們的人格,憲法已明文規定保障人民的權利和義務,身為法律專家的您們,必須跟我們道歉,收回您們的失言,更正您們的審判理由,公諸大眾我們清白的人格。
㈢綜上論斷,不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原判決對
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再審聲請人為「自身之人權」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及第433條規定即明。經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99年3月11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均由林應錡代收),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案件調卷查明,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迄於101年3月6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明顯違背法定期間20日之規定,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審書狀所敘述之理由,應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再審理由,始合乎法律上程式。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有關消防鑑識人員田小皇之證述、嘉義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鑑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有所疏誤,與事實不符,前經再審聲請人一一指駁其違誤之處,但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等情,核其再審聲請意旨,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再審事由,難謂適法。又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或係對本院之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理由,抒發不認同、不服之想法,亦未具體指明有何該當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