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53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秀夫 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駁回,並於101年1月20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