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扣得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6公克)」應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其所有裝於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875公克)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387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被告吳俊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附近某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1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樺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