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01號

原告 高婉菱

被告 林金火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聲請分割,因本件之標的物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金火部分:到場沉默,未表示意見。

㈡、被告林怡伶部分:我們想再跟原告商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含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併含增建部分),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無不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1樓面積為43.89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7.66平方公尺,樓梯間6.72平方公尺、騎樓12.6平方公尺,總面積120.87平方公尺;增建部分一層加強磚造廚房6.3平方公尺、二層雨遮、鐵架錏板造2.61平方公尺、三層鐵架錏板造53.55平方公尺等節,此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5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本院112年9月19日發文雲院宜111司執戊字第4668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記載增建部分),倘為原物分配,則兩造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無法按樓層分割,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至於土地部分,雖得以原物分割,惟其上既有系爭建物存在,為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之情況,自應一併予處理,另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坻押權,其權利範圍係存續在被告林金火、林怡伶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而合作金庫陳報目前借款餘額尚有新台幣293,899元,亦有該行庫112年12月10日在卷可查,故系爭不動產倘予變價分割,則其抵押權係存續在被告林金火、林怡伶因變價分割所分配之價金上面,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雲林縣

斗六市

西平

106

83.38

1分之1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保長廍段虎尾溪小段3-163地號。

二、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50

雲林縣○○市○○路000地號

2層樓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43.89

二層:57.66

騎樓:12.6

電梯樓梯間:6.72

合計:120.87

1分之1

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備考

重測前保長廍段虎尾溪小段568建號。

50-8

雲林縣○○市○○路000地號

合計:0.0

廚房(一層)加強磚造6.30,雨遮(二層)鐵架錏板造4.20,住宅(二層)加強磚造2.61,住宅(三層)鐵架錏板造53.55

1分之1

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備考

係50建號之增建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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