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 郭石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素卿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