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告施嘉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歐陽佳怡 律師

被告 文祥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萬7,3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司促字卷第7頁),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25萬7,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0,28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萬9,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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