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之「RS休閒概念館—信陽店」內,徒手竊取VUTRONGHAI(越南籍,中文名: 武重海 )放置在其座位桌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VUTRONGHA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VUTRONGHAI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共9張(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離開現場時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9頁)存卷足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離座期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佐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備註

1

錢包1只

告訴人自述價值新臺幣100元

2

現金新臺幣2,300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3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4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5

越南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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