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告 廖元宏 (兼 廖桂香 之繼承人)

被告廖桂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廖桂香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裁判分割共有物)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北司調字卷第9頁),惟廖桂香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15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廖桂香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以原告以廖桂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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