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告 廖元宏 (兼 廖桂香 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志忠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載:「希望能判別為人數基準因當初 胡天恩 的財產 胡宗昇 這一戶都沒有分到」等語,事實及理由則全未記載,至上開書狀當事人欄下方雖記載:「為分割共有物起訴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提存」等文字,仍無足辨別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及與所列各被告間之關聯等為何,顯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應補正事項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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