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5號

原告 周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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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謝正雄

被告 羅振原

被告 黃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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