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5號
原告 周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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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謝正雄
被告 羅振原
被告 黃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