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彥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彥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彥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福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順公司)和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4頁、第57頁)。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塗鴉行為之私慾,擅自於告訴人之鐵捲門上塗鴉致令不堪使用,損害告訴人財產,所為實屬可議,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及被告固於警詢時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告訴人向本院表明無調解意願,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處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二審卷第6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於提起本案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塗鴉之鐵門予以回復原狀,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念其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