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定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可知判斷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所有人「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是否屬無適宜之聯絡,而認定是否為袋地。
㈡、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土地「日後」以一般住家為主要用途,認為無法通行車輛,出入不便為由,認原審被告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自與前揭判例意旨相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實則,再審被告之土地有保甲路可與公路聯絡,且保甲路足供再審被告為通常之使用,蓋因:
⒈再審被告之土地現有保甲路可與公路聯絡
查再審被告所有二0之八地號土地及再審被告所有之二0之一0、二0之一三地號土地均緊接保甲路段,且此供通行用之路段於日據時代早已存在,換言之,再審被告所有之地得藉二0之八地號旁之保甲路通行至二0之一0、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既存道路,有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九二00一四二二五號函附之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是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絕對不通公路之袋地。
⒉再審被告之土地「現」以保甲路對外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⑴查本件再審被告所得通行之保甲路段寬度在一.一公尺至0
.九公尺之間,足可供人便利通行,且再審被告循此保甲路以通行至公路的習慣已有數十年。
⑵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已為原確定判決所
是認,而再審被告亦自認其於伊所有之二0之一0、二0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僅為簡易建築,參諸再審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縣三重市龍濱二四七號,而未居住於二0之八、二0之一
二、二0之一二地號土地,故再審被告無因居住其所有之土地而需以車輛進出之必要,足見再審被告之土地現以保甲路對外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未據再審被告為答辯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五四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訴請鄰地通行權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判決應於宣示時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本院斟酌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土地,『日後』亦以一般住家為主要用途,認為上訴人通行土地以一般自用車輛寬度出入即可,併同保甲路之寬度,再加上寬度1.5公尺道路即足敷出入,即以附圖(2)A案紅線部分所示土地為必要通行之範圍。
」等語,違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一七八一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見解,亦即判斷是否「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以土地所有人「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是否無適宜之聯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土地「日後」以一般住家為主要用途,認為無法通行車輛乃不能為通常使用,違背前揭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土地現況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參照),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因之土地所有人已變更土地原用途,而其新使用方式如以原來之狹窄公路顯為不足者,亦得成立必要通行權,例如原供耕作使用之旱地,有小徑可通,現已變更為工廠用地,工廠必須之汽車,不能由原有小徑出入即是。蓋土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乃是因應社會,而使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限制,是有無必要,自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等加以斟酌,綜合而為判斷,故土地所有人為有效利用其土地,在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似得變更其原有之通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見 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三一九頁;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六六年版八六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參照)。準此,判斷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絕非僅以土地向來之使用方法為準,並應審酌土地利用之社會環境變遷等因素,特別在土地為建築用地之情形,更須將建築法規之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通行必要土地之建築法規之基本需求(如通路寬度),自不能謂已使為通行必要之建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所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謂「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等語,其旨本與前揭學者及實務見解同,即縱土地所有人本無通行權,如因環境變遷,土地所有人有利用鄰地方得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其得變更原有之通行方法;反之,如土地所有人本有通行權,而因環境變遷致其土地已得聯絡公路時,自不得再主張通行鄰地。非如再審原告所言,係令法院於判斷土地得否為通常使用時,僅得審酌土地「現在」之使用方法,再審原告顯係誤解前揭判例意旨,則其據之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即無理由。
(三)再者,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所有之台北縣○○鄉○○段公館小段二0之八、二0之一一、二0之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有保甲路可與公路聯絡,再審被告得通行之保甲路路段寬約一.一公尺至0.九公尺間,足可供人便利通行,且再審被告循此通行已數十載;又再審被告未居住在系爭土地,無以車輛進出之必要,是再審被告「現在」以保甲路對外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惟所謂「適宜之聯絡」及「通常之使用」,應如何解釋,始為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尚不得以此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再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且縱再審被告已依原有方法通行數十年,惟其若變更土地原有之利用方式,而有通行再審原告土地之必要時,本得主張通行權,已如上述,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於法不合;況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土地得否為通常使用,除考量土地現狀及利用情形外,併行參酌土地之用途,認系爭土地使用區分雖為一般農業用區,然附近為一般農家住家,日後亦以一般住家為主要用途,通行土地以一般自用車輛寬度出入即可,進而以一般自用車輛出入之寬度定其必要通行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適當,無何適用法規之錯誤可言。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據之理由,或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指摘,或為其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核原確定判決尚無違背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蔡聰明法官徐世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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