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范春賢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3月24日南檢欽己100執助244字第17239號函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是否具備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所示不准易科罰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此有抗告人於100.3.24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諸多裁定之法律見解可稽。且更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諸多憲法上之原理原則,即需符合⑴「正當法律程序」,在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時,至少要求三點:首先,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次,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該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合稱為處分之理由,且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對於不利益受刑人,或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宮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
第三點,檢察官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⑵「人性尊嚴」,國家之所有權力,在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此乃國家之基本任務。人民有權決定自己的生活方式,當其將該決定權交給受託人或代理人時,並不代表其放棄該等權利,受託人或代理人在形成人民共同意志之時,人民有權參與其中。本件執行檢察官雖曾賦予抗告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惟並未於100年3月21日南檢欽己100執助244字第17239號函就抗告人無再犯可能之事實詳為說明,此與抗告人在檢察官作成決決前,並沒有機會,對其應否入監服刑之事實,提出澄清之情形相同,是本件執行處分未就抗告人提出之事實詳細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抗告人無從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而有損人性尊嚴情形至明。⑶「平等原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係累犯為理由,未斟酌其他抗告人無再犯之虞之事由,遽予否准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處分,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之原則。
㈡次查,本件受刑人原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適於易科罰金處置,
業經事實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作成判斷,並基於事後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受刑人也有正當工作等情,諭知准予易科標準也酌定法定最低之新台幣1,000元,足見事實審法院已確認本件情節著實尚屬輕微。是以,一審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容已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權妥適之行使。然執行檢察官未能尊重事實審法院准予易科罰金並從輕酌定易科之標準之裁量,僅以聲明異議人累犯記錄為由,作成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刑罰指揮處分,不僅不當,甚已達明顯違法程度;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駁回之裁定,同有違誤,均難折服。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潛心信仰,在宗教及教友之協助支持下,巳戒酒多時,應無再犯之可能;且無不准易科罰金之確切積極證據。謹請鈞院儘速廢棄原裁定,逕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用保權益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賦予救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法文既無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規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所為之準抗告,法院得對該項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性質上相同之上開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聲明異議,受理之法院自亦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而受理異議之聲明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從而,刑法第41條規定關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之聲明之法院,若認其為不當時,自得撤銷或變更之;如認法院僅得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得變更之,倘檢察官不為變更其處分時,將使上述規定之救濟程序失其效用,當非立法之本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得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朴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62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助字第244號命令於100年3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同年3月21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審酌受刑人具有酒後駕車三犯之刑事紀錄,且構成累犯,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3月24日 以南檢欽 己100年度執助244字第17239號函覆聲請人礙難准許,此有嘉義地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00年3月14日100年度執助字第244號命令、函覆否准易科罰金函文、嘉義地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57~60、69、72~73頁)。雖該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抗告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抗告人尚未入監執行)。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之刑期後,抗告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檢察官雖以「受刑人酒駕三犯且為累犯,足認不
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未予核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100年3月24日以南檢欽己100年度執助244字第1723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69頁)。
惟受刑人雖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均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然前開第2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距今亦已逾3年多。且原確定判決復已審酌「被告范春賢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嘉義地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給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是否僅能以受刑人三犯酒駕,即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尚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前述標準,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應認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並將法院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累犯),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準此,本件檢察官僅以受刑人酒駕三犯,而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為何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其處分自難謂允當,而裁定未予詳查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以100年3月24日南檢欽己100執助244字第17239號函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均予撤銷,並發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又前揭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處分雖因理由不備之程序上瑕疵而經本院撤銷,檢察官仍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再為合宜之處分,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8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