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30、4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欣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欣婷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至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愛華街口時,適 林瑞鳳 駕駛電動醫療代步車沿愛華街由愛華街往民族4街方向橫越中華路直行,蔡欣婷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撞擊該代步車,致林瑞鳳因之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5月19日因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而死亡。蔡欣婷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彭景源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第13頁至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23頁至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25頁至第2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11號卷卷附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6頁)、死亡證明書(第27頁)、員生醫院之病歷資料(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2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30頁至第3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呼吸器使用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第43頁至第48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第49頁至第50頁)、勘(相)驗筆錄(第6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第70頁至第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17日投鑑字第1090106999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88頁至第9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相驗報告書(第91頁至第92頁)等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④⑤⑩⑪之記載可憑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駕駛,其並未注意於此,於行駛事故路段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行駛通過,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之電動醫療代步車,被告就此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係發生交通事故者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於本案偵審期間到庭接受偵查、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予譴責,並斟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被害人亦有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憑),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行政人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爾後能謹慎駕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