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霖
劉冠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9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劉冠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陳志霖、劉冠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志霖、劉冠顯與 黃偉銘 均係朋友,陳志霖因不滿黃偉銘長期積欠其妹 陳智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懷疑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遭黃偉銘破壞,遂告知劉冠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3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冠顯於民國103年12月7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黃偉銘,邀其至高雄市○○區○○○路與重仁路口見面相談,劉冠顯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後座之陳志霖及「阿寶」,於同日10時30分許,黃偉銘依約抵達上開路口處,後座車門一打開,「阿寶」即持陳志霖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陳志霖、劉冠顯所涉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彈部分,係構成另案,業經本院另以判決有罪在案),抵住黃偉銘腰部,黃偉銘即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阿寶」持槍命令黃偉銘清償債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黃偉銘之行動自由,「阿寶」復以該槍槍托毆打黃偉銘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並使槍枝走火擊發,子彈射中駕駛座椅背,黃偉銘見狀即放棄抵抗並表示無法償債,劉冠顯又駕車前往高雄市○○路、重清路口之小北百貨,由陳志霖下車購買黑色膠帶,劉冠顯再交付手銬1付予「阿寶」,「阿寶」遂以陳志霖購回之膠帶纏繞黃偉銘雙眼,再以手銬銬住其雙手而予以剝奪行動自由,將黃偉銘載往高雄市三民區 鼎金 公墓某處後將黃偉銘拉下車,陳志霖、劉冠顯對其拳打、腳踢,「阿寶」並持球棒毆打其腿部,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3公分、頭部及左小腿鈍挫傷(起訴書記載「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劉冠顯並令黃偉銘下跪磕頭向陳志霖認錯,並由劉冠顯將陳智華之來電交由黃偉銘,要黃偉銘向陳智華道歉,黃偉銘均照做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陳志霖等人始解除對黃偉銘之行動自由限制。劉冠顯駕車離去,另陳志霖及「阿寶」則搭計程車離去,黃偉銘另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經救護車送至醫院就醫,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認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本案被告陳志霖等人所持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陳志霖於10
1年3、4月間某日向他人購得而持有,並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被告劉冠顯居所,交付予劉冠顯,經警方於104年4月1日查獲該改造手槍,而陳志霖、劉冠顯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8號、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罪在案(均詳下述),是本案持以該改造手槍剝奪告訴人黃偉銘行動自由部分,陳志霖係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而劉冠顯則係於本案之後,始有受託寄藏陳志霖交付該改造手槍(至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劉冠顯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以前揭說明,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換言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另案之非法持有、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係屬二罪,本案起訴自屬合法,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公訴檢察官、被告陳志霖、劉冠顯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傳聞證據(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83至86頁)。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陳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智華於偵查中、同案被告劉冠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0233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0頁;同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1038000號卷,下稱影警一卷,第3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64頁;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28、38至48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ADE-2652)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其所附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8頁;影警一卷第36至41頁),又本案所持手槍,係陳志霖於101年3、
4月間某日向他人購得而持有,並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劉冠顯居所,交付予劉冠顯,經警方於104年4月1日查獲,業據陳志霖、劉冠顯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17頁;偵二卷第41、45頁),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供憑(見影警一卷第42至51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背面),且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3949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同前署104年度偵字第9241號卷,下稱影偵一卷,第26至28頁),可見陳志霖坦承確有因告訴人積欠其妹陳智華債務等糾紛,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剝奪行動自由方式,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乙情,應無疑義。
㈡、訊據劉冠顯固坦承知悉告訴人與陳志霖之糾紛,於103年12月7日當日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駕車搭載陳志霖、「阿寶」至與告訴人相約地點,告訴人上車後,中途有至小北百貨,讓陳志霖下車購買黑色膠帶,再駕車至鼎金公墓,讓告訴人下車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並未看到陳志霖將手槍拿出來,亦未看到阿寶有持槍,對於在車上發生之「槍枝擊發射中駕駛座椅背」乙事及在車上毆打告訴人等均不清楚,另並未帶手銬至現場,至於搭載其等至鼎金公墓,即讓其等下車,且有告知其等「要先走了、不要參與這件事情」等語,我即自行離開,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也沒有看到告訴人下跪認錯,不清楚其等之後如何離開公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劉冠顯打電話給我,說要出來把陳志霖住處遭砸等誤會講清楚,我到約定地點,車門一打開,後座之人即持槍抵住我,劉冠顯雖在駕車,但有往後看到;上車之後,車上之人有打我,時間經過已久,忘記何人先打,以之前筆錄記載為準;另當時後座拿槍之人打我之後,槍枝有擊發走火;之後劉冠顯駕車到小北百貨,叫陳志霖下車購買膠帶,由後座之人用膠帶把我眼睛矇住,劉冠顯拿出手銬給後座之人,該人再把我銬上手銬;到公墓時,劉冠顯等人均下車,又遭其等毆打,「阿寶」球棒毆打,劉冠顯還叫「阿寶」把我腳打斷,另劉冠顯要我下跪道歉,並且拿手機要我跟陳智華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2頁背面),又佐以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看到車子門開著,後座之人即拿槍抵著我,我坐進去,該人即問我欠陳智華之債務何時要清償,我說等我領錢時我再還。後座之人叫我再想辦法,我說也沒有辦法,必須等領錢才能還,後座之人即打我;之後駕車到自由路之小北百貨,劉冠顯叫陳志霖去買膠帶,劉冠顯再拿手銬給後座之人,該人即將我眼睛用陳志霖購買之膠帶矇起來、手也銬起來,帶我到鼎金公墓那裡,我們4人均下車,後座之人及劉冠顯叫陳志霖打我,因陳志霖打太小力,後座之人就拿球棒打我;劉冠顯在現場有叫我打電話跟陳智華說對不起等語(見偵二卷第39、40頁),即已明確證述當日係劉冠顯與告訴人聯絡,至相約地點後,劉冠顯駕車,並且至小北百貨,讓陳志霖下車購買膠帶,另又交付手銬給「阿寶」,讓「阿寶」將告訴人之眼睛矇住、雙手銬住,劉冠顯復再駕車至鼎金公墓,將告訴人帶下車,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命告訴人下跪道歉,並撥打電話予陳智華,要告訴人向陳智華道歉等參與行為。
2、另陳志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手銬係劉冠顯帶去,交給「阿寶」,在車上時,「阿寶」跟我都有動手打告訴人,劉冠顯有說不要打,有事好好講;另我將手槍交給阿寶,阿寶拿出來時,不小心走火,有碰一聲,劉冠顯應該知道有槍;劉冠顯叫我下車買膠帶,手銬係劉冠顯在車上交給「阿寶」,且我叫劉冠顯開車到鼎金公墓,告知要處理告訴人之事,就是要打告訴人,到鼎金公墓下車後,劉冠顯有叫告訴人下跪道歉,劉冠顯也好像有以電話要告訴人向陳智華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至75、76至77頁背面),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初找劉冠顯通知告訴人,劉冠顯即已知悉目的為何;在車上將手槍交給「阿寶」時,劉冠顯有看到;劉冠顯車上有1支球棒,我自己也帶1支,我和阿寶持球棒打告訴人,劉冠顯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冠顯從頭到尾都有參與,也都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42至43頁),亦同為證述係劉冠顯聯絡告訴人,駕車搭載告訴人等人,且駕車至小北百貨,讓陳志霖下車購買膠帶,另又交付手銬給「阿寶」,讓「阿寶」將告訴人之眼睛矇住、雙手銬住,復將車輛開至鼎金公墓,將告訴人帶下車,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出言要陳志霖毆打告訴人,再撥打電話予陳智華,要告訴人向陳智華道歉等情,所為證詞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當,適可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3、再者,告訴人當日於15時6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治有頭部撕裂傷約兩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3公分、頭部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6頁),益徵告訴人指述遭槍托打頭部及球棒打腿部等情節,與所受傷勢相符,應為屬實。是告訴人之證詞,既有前揭證據可為佐憑,即為可信。劉冠顯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證人已明確證述當日告訴人會到劉冠顯所駕駛車輛上,係因為陳志霖欲解決告訴人積欠其妹陳智華債務,且亦懷疑告訴人破壞其住處等恩怨,衡之既有糾紛恩怨為解決,車上之人豈可能輕聲細語,或者甚至無聲無息,況在車內已發生「阿寶」持槍毆打告訴人頭部,另又誤扣扳機射擊到駕駛座之椅背等情事,告訴人亦有求饒,表示必須等到領錢始可清償等語,業據告訴人、陳志霖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9頁;本院卷第73頁),劉冠顯既在車內為駕駛者,豈有不知不聞之理,其辯稱不清楚車上狀況、不知槍枝有誤為擊發云云,無非係為脫罪,要屬卸責之詞。再者,若劉冠顯並無共同與陳志霖解決與告訴人糾紛之意念,於知悉槍枝誤為擊發之後,理應可要求陳志霖讓告訴人下車,以避免衝突或其他不法情事之發生,然劉冠顯並未為之,反而更進而駕車至小北百貨,讓陳志霖下車購買膠帶,另前揭證人均證述手銬係劉冠顯交付「阿寶」,由阿寶以膠帶矇住告訴人眼睛,手銬銬住告訴人之手,即更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為拘束,無異再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劉冠顯空言否認,更徵為飾卸之詞。再者,劉冠顯甚至駕車至偏僻、人煙罕至之公墓,雖下車,並未隨即離去,反而在現場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向陳智華道歉等情,在在均可見劉冠顯涉入甚深,所執前揭辯解,要屬臨訟脫罪之詞,均礙難憑採。
4、至於陳志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劉冠顯起初並不知道與告訴人相約所謂何事,他只是載我去,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其亦不知道我將手槍交給阿寶,係槍枝走火始知道;劉冠顯都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2頁背面、74頁背面至75頁),然偵查中卻具結證述:劉冠顯從頭到尾都有參與,他都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42至43頁),已於上述,前後證述情節不符,衡諸陳志霖與劉冠顯並無恩怨,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影警一卷第頁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高市警刑偵十五字第1471732900號卷,下稱影警二卷,第2頁),陳志霖自無誣陷劉冠顯而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陳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容有迴護劉冠顯之情,不足作為對劉冠顯有利之認定,亦屬灼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志霖自白犯罪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劉冠顯所辯則為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同理縱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陳志霖為與告訴人解決債務等糾紛,由「阿寶」持槍抵住告訴人,將告訴人限制在拘束之車輛空間中,又以膠帶矇住眼睛,手銬銬住雙手,帶到鼎金公墓,雖有讓告訴人下車,然係一起下車,復又有毆打、強逼道歉等情事,客觀上亦仍在陳志霖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無從自由離去,直到讓告訴人離開之際,始解除剝奪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於期間由「阿寶」以槍抵住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強逼告訴人道歉之強制行為,均為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論處之餘地。
㈡、被告2人與「阿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陳志霖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
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債務問題,以前揭方式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內心亦承受莫大之恐懼,對告訴人侵害情節非輕,兼衡陳志霖為主要謀策要求告訴人還款及解決糾紛之人,劉冠顯則為駕車之人,雖有出手毆打、提供手銬、強逼道歉等情,然犯罪動機僅為替陳志霖出氣之參與情節分擔,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並表示請給被告2人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即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陳志霖坦承犯行,劉冠顯否認犯罪之態度,陳志霖除構成累犯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恐嚇取財案件,劉冠顯則無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供參,暨陳志霖自陳:國中肄業,做工,家境狀況不好,未婚等語;劉冠顯則稱:高中肄業,作大理石工作,家境狀況不好,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背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修正,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阿寶」持以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前揭槍枝(目前扣案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2號案件,保管字號:104年槍保字第96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於被告2人所犯均諭知沒收。至於其餘膠帶、手銬、球棒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不生影響,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霖、劉冠顯與「阿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冠顯於前揭時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偉銘,邀其至高雄市○○區○○○路與重仁路口見面,劉冠顯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後座之陳志霖及「阿寶」,於同日10時30分許,告訴人依約抵達上開路口處,即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由「阿寶」持陳志霖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抵住告訴人腰部,「阿寶」復以該槍槍托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又劉冠顯再駕車至鼎金公墓某處後將告訴人拉下車,劉冠顯、陳志霖對其以拳打、腳踢,「阿寶」並持球棒毆打,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3公分、頭部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2人與「阿寶」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另負傷害罪責。
三、本案「阿寶」持槍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2人及「阿寶」徒手或以球棒毆打告訴人腿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非強行拉扯及押送上、下車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而係另出於洩憤、逞兇之行為動機,既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此部分經合法告訴,應另行論罪。然此部分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05年8月10日撤回對被告2人、「阿寶」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3頁),揆以前揭說明,就被訴傷害部分,即應另諭知被告2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