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清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清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紀清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漏逸氣體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70號被告紀清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清棟前因妨害自由、漏逸氣體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0日18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UC-376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尋覓走失之犬隻。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互愛巷3弄口時,因其闖紅燈,為值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清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