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認證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號異議人 蔡鎮吉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公證處民國109年9月14日所作成之109年度中院認字第006000665號認證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1.總幹事會同請求人即我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峰茂 前往鈞院請求認證,未知會「管理委員會」及其欲請求認證之文件與相關文件皆無知會「管理委員會」。2.108年10月18日下午19時00分我家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中議題二、社區電梯電器及機械設備全面檢修議案討論。決議:通過社區電梯電器及機械設備部分更新案,以安全為前提…。3.議題二之決議原文應如下:
與會者無異議全數通過全面社區電梯電器及機械設備全面檢修。若電梯電器及機械設備須更新,請表決「部分更新或全面更新」:表決結果是部分更新(不堪使用部分零件需更新者即更換)。基於安全前提,有危及住戶生命安全時,管委會誰負責;「以安全為前提」經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判定有立即性危險,「須更新之電梯電器及機械設備一律全面更新」。4.本權責委員(即異議人)「以安全為前題」經三菱電梯業務與該公司機械工程司親臨本大樓實際會勘後,該公司業務蒞臨社區委員例行會時,向在座委員報告:「甲梯及 丁梯 軌道已變形會有安全問題」,因此委員會即進入報價立約程序。5.然經異議人多次親向三菱公司索取書面有關甲、丁梯有立即危險性書面檢測報告,至今如 石沈 大海,而今未受知會去公證時間及文件內容,竟已公證完畢,基於權責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院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請求人「我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與「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於109年9月14日至公證處請求辦理「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認證,甲方主任委員攜帶身分證、大小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主任委員變更之報備證明、我家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我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0屆管理委員會八月份委員例行會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偕同乙方之經理到場,甲乙雙方陳稱皆已明瞭合約書之內容,且係出於真意製作,本公證人核對雙方身分證名無誤,並參考甲方提供之我家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我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0屆管理委員會八月份委員例行會之會議紀錄參、七月份管委會決議事項執行狀況:議題一執行報告及肆、討論議題:議題一之決議內容,審認合約內容並無違法或無效情事後,使請求人當面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爰依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認證,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於異議人陳稱對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內容有所異議、甲方主任委員未知會管理委員會而逕行請求認證、請求認證之文件及相關文件皆未知會管理委員會、異議人多次向乙方索取「甲、丁梯有立即危險性書面檢測報告」書面未果等情,皆非本公證人形式上所能審認,如異議人認有相關權益受損,應循相關訴訟程序保障權利,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非本件認證事件之請求人,然其為請求人我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之一即機電委員,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我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0屆管理委員會八月份委員例行會之會議紀錄中出席委員欄記載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就系爭合約書之認證事件自為有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認證異議,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
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證法所稱之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與認證所指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不同。換言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係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或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已成立,則屬認證私文書範疇。另參以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等語,且公證法第107條明定: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是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又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院公證人以109年度中院認字第006000665號認證之私文
書,係請求人「我家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09年9月14日簽訂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而系爭合約書於認證時已經發生,即屬認證私文書之範疇。又本院公證人審酌系爭認證事件之請求人於109年9月14日到場請求認證時,皆陳稱確已明瞭該私文書(即系爭合約書)所陳述之內容,並表明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並提出我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證、大小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主任委員變更之報備證明、我家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我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0屆管理委員會八月份委員例行會之會議紀錄等資料為憑,足堪佐證,復由本院公證人形式上審查上開資料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無效,並於核對到場請求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依其請求就其等之簽名蓋章予以認證,再將系爭合約書、請求人之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印附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中院認字第006000665號認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與公證法所定認證之相關規定並無不符之處。
㈣至於異議人所稱:請求人我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
知會該管理委員會而逕行請求認證、請求認證之文件及相關文件皆未知會該管理委員會、並對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內容有所異議、異議人多次向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索取「甲、丁梯有立即危險性書面檢測報告」書面未果等情,皆非認證之非訟程序所應加以認定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認證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