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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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加重竊盜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上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由臺北市○○區○○○路○段○○○巷翻牆侵入該巷二一號「七-十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後方倉庫區之塑膠酒箱二只(價值約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元),得手後離去。
㈡再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二時十分、以同一手法,侵入上開便利商店,竊取空酒瓶十二支及塑膠酒箱一只(價值約為九十四元),得手後離去。
嗣復 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以同一手法侵入上開便利商店,竊取空酒瓶五支及塑膠酒箱一只(價值約為八十元)得手後,而經該便利商店店長 曹瑞添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悉上情(侵入住居罪部分,業經曹瑞添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四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物品發還領據二紙、蒐證暨贓物照片四幀、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幀、被告行竊現場位置圖一份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五四頁)附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一0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反欲不勞而獲,而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甚微,且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所竊得之財物,業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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