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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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第二項關於「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第三項關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之部分,均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宣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各7月,與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顯然無涉,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如主文所示之相關記載,均顯係誤寫而應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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