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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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 克麗緹娜 美容機構產品遭上手倒貨及協助支付家中房貸而以卡養債,進而積欠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乙○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荷蘭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消費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035,119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目前任職冠軍遊戲場每月薪資約二萬元,足證聲請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8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乙○銀行發函聲請債務協商,惟乙○銀行迄未開始與聲請人協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及第46條第3款明文規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上揭聲請,經本院以98年9月16日南院龍民禮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函「債務人確已委託 李家鳳 律師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93號存證信函向貴行請求債務協商,有貴行收受之回執為證...」,命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說明與債務人協商之始末,惟乙○銀行98年8月14日、同年9月28日及10月9日之陳報狀僅回函表示「債務人確實未與本行提出聲請」、「本件債務人並未向本行聲請債務協商」等語外,未再做其他說明,而債務人提出該存證信函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確有AUG.22.2008中央大樓收發室美商乙○銀行之收件章,應堪認乙○銀行已收受債務人協商請求,惟未於法定期間內與債務人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興裡條例第153條規定,債務人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次查,本院於98年5月15日及9月16日分別以書面裁定及通知函命聲請人補提更生相關資料到院,另命聲請人應於98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到院調查,前述裁定及通知均已分別於98年5月19日、98年9月23日送達債務人代理人及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10月1日到場,且迄今亦未就裁定及通知函內容為完整之補正,本院復通知聲請人另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到院調查,債務人收受通知後,仍未到場,聲請人由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所指定之代理人李家鳳律師於庭訊時表示「一直聯絡不上債務人」,經陳報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後,於98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本院因是無從審酌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堪認聲請人有經法院通知,拒絕到場及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理應提說明並供相關財產資訊,以供法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卻拒不到場且未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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