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79號、97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甲○○犯罪部分業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附為說明。
三、查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迄今僅先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一萬四千二百元,有告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一百十二頁),併為說明。
四、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丙○○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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