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睿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睿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 勺伍支 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周睿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已施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
5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睿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4張、扣案之已施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5支。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7月21日】;④、⑤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刑、乙刑係分別獨立、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刑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執行期滿
1年餘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分裝勺5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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