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伍家宏伍明輝 之繼承人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辛純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17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於收受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新台幣(下同)14,866元後之差額全數扣押在案,惟本件債權要屬相對人與債務人伍明輝間之爭議,實與聲請人無涉,惟因聲請人係伍明輝之養子,而伍明輝於93年間業已死亡為聲請人所不知,故兩造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因此聲請人另行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每月薪資近達薪資總額二分之一,聲請人僅能實領14,866元,顯有失比例,聲請人向無恆產,至今尚需租屋居住,所剩金額勢難維持一般正常生活所需,頓入困境,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17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訴第27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17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與訴外人許鳳玉連帶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649,458元,及自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違約金196,846元,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在第三人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任職期間按月應領之薪資、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嗣經本院核發扣除14,866元後之差額全數扣押,將債權移轉支給相對人之執行命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0017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受領薪資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扣押薪資債權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亦包括債權本金全部為649,458元及利息、違約金不能即時獲償之部分,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年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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