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6478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啟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於菜園內取得之水果刀1把,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無訛,雖水果刀係其所拾取,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韭菜價值非鉅,被害人 方萬傳 於審理時亦表示不願追究,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即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苛,堪屬情輕法重,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持水果刀竊取被害人
辛苦種植之農作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為供己食用而竊取本案韭菜,價值亦非甚鉅,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害人已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水果刀1把,係其從菜園內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韭菜,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價值低微,考量執行之成本及沒收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8號被告吳啟東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謝厝18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6日0時6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上之菜園內,持菜園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水果刀,割取方萬傳所裁種之韭菜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竊得之韭菜離去,並將之食用殆盡。嗣方萬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啟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方萬傳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詢時之證述│人種植之韭菜遭人以刀具││││割取方式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2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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