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劭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對魏劭丞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魏劭丞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12號(106年度偵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
6年12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21日、同年月6日及24日更犯四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一)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7年12月22日確定;(二)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8年1月15日確定;(三)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二次,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2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屢次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魏劭丞無視緩刑期間內本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魏劭丞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嗣於10
6年1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分別於緩刑期內即(一)107年10月21日凌晨1時21分許,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2月22日確定;(二)10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於108年1月15日確定;(三)107年10月6日下午
1時23分許、107年10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前案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又另犯前揭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世,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故意再犯竊盜等罪,足見其漠視法令,且欠缺自律能力,而前案之業務侵占罪與再犯之竊盜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受刑人竟不知警惕而為相類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改過遷善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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