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美珠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黃美珠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黃美珠於109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日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此部分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而得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被告黃美珠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4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嗣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期滿。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9月、6月確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其友人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7日)18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上址樓下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美珠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第│││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二級毒品之犯行。│├──┼───────────┼───────────┤│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UL/2019/B0000000)、新│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