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2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瑩與 葉恉琳 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7年7月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大遠百百貨公司內之1樓電梯前,陳碧瑩與葉恉琳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葉恉琳,致葉恉琳受有右踝扭拉傷之傷害。案經葉恉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872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葉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鄭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第18至19頁、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9月2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6719號函暨附葉恉琳107年7月11日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5至3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碧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未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所受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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