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78號
原 告 陳威豪
被 告 徐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購買網路虛擬寶物,並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依
該賣家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因操作不慎將
轉帳金額多按1個0,遂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0,010元(其中10元為交易
手續費)至系爭帳戶內,而系爭帳戶係被告本人所有,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確實有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但當
時系爭帳戶已借給做陣頭認識之友人使用,原告所匯款項係
該友人領得,該友人當日領完錢後就將帳戶歸還,不是伊領
取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及未登摺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原告誤匯之45,000元確實係由他人所領取,且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金融帳戶存摺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
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
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而依被告所陳,該友人係做陣頭認識
,並不清楚其名字,亦不清楚當時使用情況云云(本院卷第
10頁),然被告卻率而借予系爭帳戶,顯與常情有違,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因原告購買虛擬寶物,本
應僅有5,000元匯款,卻因原告操作不慎致誤匯入50,000元
,則就超出45,000元部分,被告所為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