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00號、55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事實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事實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①判處拘役50日、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履行期間業已於93年7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③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悛悔,復於:㈠95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永興16
號之居所飲用米酒,致欠缺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自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居所出發,欲至苗栗市○○路某處,而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前,發現前有警察臨檢而停車於路旁,仍為警上前盤查而發現其有酒醉駕車跡象,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知悉上情(事實一)。
㈡95年10月11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廟前某處
飲用米酒,致欠缺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自翌(12)日凌晨2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苗栗市南勢里豪榮57號之住所,而於該(12)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前,為警臨檢盤查而發現其有酒醉駕車跡象,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知悉上情(事實二)。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