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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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92年度苗簡76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調偵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之案情未詳實調查,包括聲請人當時毆打被害人 鍾紹景 時有關之凶器及毆打之方法,均未在判決書內容記載。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如確係聲請人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凶器(即鐵椅子)何在?又原審審理時,聲請人提出書狀敘明有關警察所提出之證據與實情不符、時間亦不相當,是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證據,未為事實審法院所採用,復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㈢被害人提出虛偽之文件、隱匿之證據物件及虛偽陳述,皆構成妨礙審判之不正行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謂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否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㈠、㈡部分,經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由聲請再審者,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復未提出該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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